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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4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学琴与葛宗顺、林增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琴,葛宗顺,林增春,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朱庆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4166号原告:刘学琴,女,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宗顺,男,汉族,1977年9月16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叶雁。被告:林增春,男,汉族,1980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朱庆中,男,汉族,1974年9月17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朱庆洁,女,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朱庆中,男,汉族,1974年9月17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刘维和,男,汉族,1950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朱庆中,男,汉族,1974年9月17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孙桂姐,女,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朱庆中,男,汉族,1974年9月17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朱庆中,男,汉族,1974年9月17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原告刘学琴诉被告葛宗顺、林增春、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朱庆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场生、被告林增春、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庆中、被告朱庆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宗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琴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一葛宗顺、合肥市志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公司)与原告刘学琴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4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志恒公司作为被告一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担保期限为2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银行账户(账号62×××43)汇入人民币31.4万元,2011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一汇出人民币40万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一指定的委托收款人王蓉在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10×××29)汇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一还款,被告一陆续偿还,截止到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一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2.25万元、利息28.5万元。原告要求志恒公司还款,志恒公司与原告协商,转让债权给原告,2014年7月10日志恒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志恒公司在被告二林增春、被告三朱庆洁、被告四刘维和、被告五孙桂姐、被告六朱庆中五人中享有的68.991405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2月19日始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68.991405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每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到期债权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债权转让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二、三、四、五、六作为被告一借款保证人志恒公司的到期债务人,原告许可志恒公司转让在被告二、三、四、五、六等五人中享有的到期债权,视为志恒公司对原告的担保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二、三、四、五、六,被告二、三、四、五、六应在到期债务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118.09万元【其中借款本金72.25万元,利息45.84万元(自2013年10月17日始以72.25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至款清之日)】;2、责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第一项请求金额向原告承担95.2081万元【其中借款本金68.991405万元,利息26.2167万元(自2013年2月19日始以68.991405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之后至款清之日)】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宗顺未作答辩。被告林增春、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朱庆中共同答辩称:原告应该跟被告葛宗顺打官司,原告与我们无借贷关系;原告起诉我们的金额不符合,我们原来从银行贷款,志恒公司是担保人,贷款到期后是志恒公司帮我们全部代偿,我们向志恒公司还了40万元,保证金10万元是我们缴纳给志恒公司的,现在实际尚欠志恒公司59万多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一葛宗顺、合肥市志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公司)与原告刘学琴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4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2、志恒公司作为被告一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担保期限为2年,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一银行账户(账号62×××43)汇入31.4万元,2011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一账户汇入40万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一指定的委托收款人王蓉在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10×××29)汇出人民币20万元。之后被告一葛宗顺归还部分款项,2013年10月17日,被告葛宗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3年10月17日尚欠刘学琴现金722500元,利息285000元整,此据,葛宗顺”。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林增春与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杨塘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杨塘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增春因购猪以及饲料等向农合行杨塘支行贷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年11.9392%。同日,志恒公司与林增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1、因林增春向农合行杨塘支行申请借款,借款本金100万元,期限12个月,志恒公司为林增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林增春自愿向志恒公司提供反担保,另立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补充协议,如林增春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从志恒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志恒公司有权要求林增春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3、志恒公司代为林增春偿还上述借款即视为林增春违约,志恒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利息(月利息按代偿金额的2%计算)以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林增春承担;4、林增春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照本合同贷款担保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之后,志恒公司与农合行杨塘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志恒公司为林增春从农合行杨塘支行的借款100万元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29日,被告林增春、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分别与志恒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约定:1、为确保志恒公司在为借款人林增春在农合行杨塘支行的借款承担代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以及代位求偿权,林增春、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朱庆中受借款人的委托自愿为借款人向志恒公司提供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志恒公司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志恒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志恒公司和贷款人债权的全部费用及其他费用等;3、林增春、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朱庆中对本合同、主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委托合同的所有条款已全部通晓、理解并接受,出具本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的因素。2012年8月2日,农合行杨塘支行从志恒公司贷款保证金账户上扣划10万元,用于归还林增春贷款本息,其中归还本金98000元,利息2000元。2013年2月29日,志恒公司代林增春向农合行杨塘支行偿还989914.05元,其中贷款本金902000元、利息87914.04元。志恒公司合计为被告林增春偿还1089914.05元,被告林增春的欠款由志恒公司清偿完毕。又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刘学琴与志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截止本协议签署前,因志恒公司作为借款人林增春向农合行杨塘支行借款100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担保人,而债务人林增春和反担保人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朱庆中就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又另外向志恒公司作出反担保承诺,志恒公司履行了担保人义务,分别于2012年8月2日代偿10万元、2013年2月19日代偿98.991405万元。反担保人朱庆中在2013年6月以后代林增春偿还志恒公司代偿款40万元整,因此债务人林增春应当支付代偿现金68.991405万元及自2013年2月19日始以此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和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并承担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作为反担保人的林增春、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朱庆中应按照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即债务人林增春和反担保人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朱庆中共同承担应由林增春向志恒公司支付的代偿现金68.991405万元及自2013年2月19日的以此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和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并承担实现该债权的费用;2、志恒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刘学琴,刘学琴同意受让。2014年7月14日,志恒公司向林增春、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朱庆中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刘学琴在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所欠我公司68.991405万元的债务以及相关费用转给刘学琴,请贵单位将该款项支付给刘学琴,特此通知”,各反担保人在通知的尾部注明“我单位只欠担保公司58.991405万元,不承认任何利息费用”。再查明,刘维和名下的东房019544号、019543号、019539号房屋为林增春的2011年8月29日借款100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志恒公司,他项权证号为肥东20017246。此外,2012年3月30日,合肥市志恒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肥市志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担保合同、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委托收款人通知书、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台账、贷款保证金划款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附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葛宗顺借款,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借条等为证,且双方在借条中结算后确定截止2013年10月17日,尚欠原告722500元,利息285000元,合计1007500元,被告葛宗顺依法应予偿还,2013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应以722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增春、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朱庆中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95.20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志恒公司系被告葛宗顺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时志恒公司又系被告林增春向农合行杨塘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林增春、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朱庆中又向志恒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林增春到期未向农合行杨塘支行偿还借款,由志恒公司代为偿还1089914.05元且清偿完毕,故志恒公司取得对林增春、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朱庆中的追偿权,反担保人朱庆中偿还志恒公司40万元,故反担保人林增春、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朱庆中实际尚欠志恒公司本金689914.05元以及自2013年2月19日起应支付的相应利息。志恒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知了各债务人,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林增春、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朱庆中依法应就欠志恒公司的689914.05元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增春、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朱庆中在庭审中辩称100000元保证金系由我方缴纳给志恒公司的,实际尚欠志恒公司应为589914.05元,但被告林增春、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朱庆中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该笔保证金系由银行从志恒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予以扣划,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增春、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朱庆中同时辩称不承担任何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在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中明确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费用,故对于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刘维和、孙桂姐在庭审中提出对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维和、孙桂姐未在本院释明及规定的期限提交鉴定申请,且刘维和、孙桂姐将其名下的东房019544号、019543号、019539号房屋为林增春的2011年8月29日借款100万元向志恒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于刘维和、孙桂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葛宗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否认上述借款事实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宗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刘学琴借款本金722500元以及利息285000元(2013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应以722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林增春、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朱庆中对上述欠款中的689914.05元以及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0元,减半收取77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5元,由被告葛宗顺、林增春、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朱庆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