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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涡民一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殷翠芳与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翠芳,段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1208号原告:殷翠芳,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市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光明,男,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飞,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殷翠芳诉被告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翠芳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提出于2013年年底偿还此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此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段飞向原告殷翠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段飞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殷翠芳借款现金18000元,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底归还此款,如不归还,双方法院见。3、证人刘某提供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段飞于2013年4月1日,在陈大郑户庄小学上班期间向原告殷翠芳借款现金18000元,借款时证人刘某在场。被告段飞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段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上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证据1、2、3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客观反映本案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段飞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8000元,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许诺于2013年年底偿还此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段飞至今仍未偿还此借款。为此,原告殷翠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殷翠芳与被告段飞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殷翠芳已经履行完出借义务,被告段飞应按约返还此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翠芳借款1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段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华代理审判员  赵西双人民陪审员  XXX二0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晓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