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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罗景明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景明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景明,绰号:“老憨旺”,男,1940年3月2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于景东县。因本案,2014年3月21日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朝辉,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景东县人,居住于景东县。系被告人罗景明之子。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景明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景明及其辩护人罗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罗景明抬着一把锄头,用一个自制的蛇皮背袋背着上坟用的米饭、纸钱、剪好的纸衣服、一个碗、用一个酒瓶装的白开水及吸草烟用的烟锅等物品,从家出发到安定镇中仓村“小鸡埋处平掌”其前妻的坟地上坟,当日11时许,罗景明到达其前妻的坟地,11时30分,罗景明用锄头把坟边的杂草铲除,插上三炷香,然后用自己随身携带的一个白色一次性气体打火机,在坟坑中间点燃纸钱及纸衣服祭奠前妻,由于风大,燃烧的纸钱被风吹到旁边的杂草丛中点燃杂草,杂草被点燃后,罗景明赶紧从其前妻的坟地旁抬了一块石头将没有被吹开的纸钱压住,然后从坟地旁的松树上用手掰下松枝打火,但由于火势太大无法控制,于是罗景明匆忙绕道回家,任由火势蔓延,导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经景东县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调查鉴定,火场过火有林地面积273.4公顷,林木损伤总株数436020株,蓄积8610.25立方米。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景明由于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罗景明三年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景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景明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给予被告人罗景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罗景明携带祭品等物到景东县安定镇中仓村“小鸡埋处平掌”祭奠亡妻。11时30分,被告人罗景明用一个一次性白色气体打火机在亡妻坟坑焚烧纸钱等物时,风将燃烧的纸钱吹向旁边的杂草并点燃杂草后,火向周围的林地蔓延。被告人罗景明用一块石头压住未被风吹走的纸钱后,掰下松枝扑火。由于火势太大无法控制,导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见无法扑灭大火,被告人罗景明离开现场回家。火灾致安定镇古德村69林班3、8、9、11、13、14小班、70林班4小班、迤仓村74林班1、2小班、75林班1、3小班、中仓村77林班1、2、3、5、6小班、78林班1小班的林木被烧死烧伤,过火国有林113.96公顷,个体林159.44公顷,损伤林木总计436020株,蓄积为8610.25立方米,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共计3169114.18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景明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其无违法犯罪记录;2、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9日13时30分,杨瑞明电话向景东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称:安定镇中仓村委会发生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已超过两公顷。景东县森林公安局接警后,该局民警到现场勘查及走访调查,初查罗景明有作案嫌疑,于3月20日将罗景明传唤到安定镇中仓村委会办公室询问,罗景明供认系其失火引起森林火灾。3月21日对罗景明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12时,李某3电话告知其中仓村郭墙坟(小鸡埋处平掌公路上方)的山林着火。其看见山林冒烟,电话向有关领导汇报后,约罗某1到火灾现场。火灾现场位于安漫线19公里处,公路上下都已经着火。两人等打火的人到后参与打火;4、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12时,其哥罗某3电话告知其中仓村郭墙坟山林里冒烟,可能着火了。其得知后赶到安漫线15公里附近,看见中仓村郭墙坟山林冒烟,于是电话告知杨仕有和罗景位,罗景位安排其和吴某1一起去查看火情。吴某1和其到火灾现场途中遇到李某1、罗某2、李某2三人在路边撬石头,其请三人一起打火。其和吴治连到着火的地点中仓村郭墙坟山林安漫线19公里处,看见郭墙坟山林公路上下正在着火,由于风大,火势很猛。该公路上方地名叫郭墙坟山,公路下方地名叫小鸡埋处平掌;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罗景明因头痒,要其帮他做迷信活动,其让他清明节那天到罗景明前妻坟前上坟,其还帮罗景明剪纸衣服。罗景明前妻的坟地在小鸡埋处平掌。其不知道罗景明是何时去上坟的;6、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家茶地在小鸡埋处,旁边是罗景明前妻的坟地;7、证人罗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11时30分至11时50分,其看到中仓村郭墙坟山林、小鸡埋处平掌公路上下的山林内正在冒烟,因其弟罗某1是林业助理员,就打电话告诉罗某1相关情况;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早上其在安漫线16公里处采茶,11时57分,其看见小鸡埋处平掌山林发生火灾,就电话告知吴某1相关情况;9、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上午,其和“猫五”在牛屎地基里面的公路边撬石头,“赵某”骑车路过停下说话,后“赵某”发现郭墙坟山林、小鸡埋处平掌公路上下的山林里冒烟,三人商量报案,其打电话报了12××9,后三人在路边等打火的人,与罗景位一起到火场打火;10、被告人罗景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其生病,请杨某帮算命,杨某要其清明节前后到其前妻坟地上坟。2014年3月5日,其买了一些纸钱及黄纸回家,3月13日请杨某剪纸衣服。2014年3月19日上午9时,其将准备好的米饭、纸钱、纸衣服、一个碗,用一个酒瓶装上白开水、烟锅,装进一个自制的蛇皮背袋,拿了一把锄头从家出发到小鸡埋处平掌前妻的坟地上坟,11时到坟地,11时30分,其用锄头铲除坟边的杂草,插上三株香,用随身携带的一个白色气体打火机在坟坑中间点燃纸钱及纸衣服,先烧黄色的纸钱及白色的纸衣服,刚开始烧,由于风大吹到旁边的杂草里燃烧开去,其抬了一块石头将纸钱压住,从旁边掰了两支松枝去打火,因风太大,其打不熄,火从坟边燃烧开去,其害怕,拿起锄头绕路回家。其背去的纸衣服已经拿出来烧完了,黄色的纸钱没有烧完,白色的纸钱没有烧,其背袋留在着火的地点,烟锅在背袋里;11、景东县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关于安定镇中仓村森林火灾资源损失调查报告,证实火场位于安定镇古某69林班3、8、9、11、13、14小班,70林班4小班;迤仓村74林班1、2小班,75林班1、3小班;中仓村77林班1、2、3、5、6小班,78林班1小班。火场过火总面积273.4公顷,其中国有林113.96公顷,个体林159.44公顷;损伤总株数436020株,蓄积8610.25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32908.91元,间接经济损失1236205.27元,共计3169114.18元;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火灾现场位于景东县安定镇中仓村安漫公路17公里桩至21公里桩公路上下的山林内,整个火灾现场呈东北走向,属安定镇古某69林班3、8、9、11、13、14小班,75林班1、3小班;安定镇中仓村77林班1、2、3、5、6小班。起火位置在安定镇中仓村安漫公路19公里桩公路下方小鸡埋处平掌茶地与东面山林相连交界毛路边上一处被挖过的凹坑,凹坑中心有一不规则石块,石块下遗留有祭祀用的一沓白色纸钱、一沓黄色纸钱及米饭,白色及黄色的纸钱大部分未烧完,表层留有被烧过的痕迹;正北方向1.6米处凹坑边沿插有两柱香,插香下方有锄头挖过土块的痕迹;东北方向4.5米处遗留有一个紫谷酒空酒瓶;偏东北方向7米处山林内有一株被火烧过的思茅松,一树枝有被人掰断过的痕迹;西北方向9米处一树枝上有一条长56厘米用蓝色蛇皮袋做成的背袋,树下遗留有一支烟锅,烟嘴部分为黄铜所制;西南方向8.3米处有一枝打过火的思茅松树枝,该松枝与东北方向7米处思茅松树枝上的断痕相吻合;东南方向8.5米处有一个白色的空碗;案发现场经被告人罗景明辨认无异议;13、一个一次性气体打火机及相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向被告人罗景明扣押了一个一次性气体打火机。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景明在森林防火期间,擅自野外用火,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景明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景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好,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景明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失火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罗景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景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二○年一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罗景明失火所用的一个气体打火机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曾宏波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