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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杨颖,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吕珍义。原告郭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珍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学驾驶时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有一子取名邱某乙。原、被告婚后不久就产生矛盾,但因发现自己怀孕才勉强维持婚姻,后原、被告矛盾越来越大,被告对子女不关心,甚至对原告态度粗暴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邱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经过很长时间了解才在一起,双方在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家庭和睦,原告未工作,被告承担了家庭的开支,双方的矛盾可以通过沟通解决,为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举行婚礼,××××年××月生有一子,取名邱某乙。近段时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携带子女回黑龙家老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脾气不和,长期分开生活已经没有感情,被告认为原告生活中较为强势,愿意继续尽力与原告加强沟通解决双方的问题,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审理期间因双方对婚姻意见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近期夫妻感情不睦系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互相不信任所致,但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孙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飞(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