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皇民二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博诉被告杨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二初字第1896号原告李博。被告杨阳。(未到庭)原告李博诉被告杨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岩、人民陪审员栾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以135,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15号楼的房屋,定金35,000元。被告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给我。但经我多次要求被告配合过户,被告拒不配合,亦不返还购定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房屋购房款定金合计7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阳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与沈阳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为买受人,沈阳某开发公司为出卖人。双方约定被告购买由沈阳某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15号商品房,建筑面积69.24平方米,总价款231,64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交纳购房款。至今,原告未办理入住手续。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通过沈阳市大东区金茂房产中介所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15号(即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235,000元(除书面约定的价款135,000元外,待被告将诉争房屋一次性还贷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代被告另外偿还诉争房屋贷款100,000元),定金35,000元,中介费2,000元。被告书面承诺2012年6月4日前腾房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在更名手续办理完毕后将剩余房款100,000元交付被告。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赔偿原告定金的双倍及中介费,如原告违约,定金、中介费不退,由违约方承担。如原告不能按时支付房款及被告不能按时腾房迁户口需赔偿对方总房款的2%,按日计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5,000元,向中介所交付中介费2,000元,被告并将诉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发票复印件、契证复印件等手续通过中介所交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屋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契证、证人证言、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问题。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被告应于2012年6月4日前腾房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至今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房屋购房款定金70,000元及中介费2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赔偿原告定金双倍及中介费。结合本案,被告已收取原告购房定金35,000元,但未能依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定赔偿原告双倍定金及中介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定金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已具有惩罚补偿性质,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定金利息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博与被告杨阳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李博购房款定金70,000元;三、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博中介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杨阳承担。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