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皋港民初字第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来燕与王陈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港民初字第096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红芳,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兵华,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芳、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腊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19日,双方领取结婚证。2008年8月21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其他未生育有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领取结婚证以及生育子女的时间无误。被告同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感情也不错。夫妻之间难免有点小摩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19日双方领取结婚证。2008年8月21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多从子女和家庭的角度考虑,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袁知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