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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吴昆平与旌德县佳岩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昆平,旌德县佳岩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二初字第00165号原告:吴昆平,男。被告:旌德县佳岩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德仓,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昆平诉被告旌德县佳岩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小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旌德县佳岩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昆平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兴建矿区厂房水沟,与原告协议:原告负责修建被告厂房水沟,承建方式包工包料,大工按180元/天计算,小工按100元/天计算,工程完工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2年8月原告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材料款66673元。嗣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0元,尚欠3667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2014年11月5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3667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2768029791元;表示对经被告验收但未进行核算部分的报酬,因原告找不到被告核算,金额由法院酌定。被告旌德县佳岩石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耿德文签字的验收单1份,证明原告承揽的水沟及室内墙经被告验收合格,4、由被告公司王秀全签名的领条1份,证明2012年8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材料款共计4468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5、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建的经耿德文验收的水沟和室内墙,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报酬。因原告尚未就该部分报酬与被告核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该报酬由本院酌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耿德仓核实,原告出具的有王秀全签名的领条属实,耿德文签字的验收单属实,被告给过原告部分款项。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2年7月,原告为被告修建厂房水沟,2012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材料款44680元。后原告为被告修建靠马路边水沟及建厂房室内墙,2012年10月17日,该工程经耿德文验收合格,双方未对人工、材料款进行核算。2012年2月、2013年农历12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到工程款共计30000元。本院请专业人员进行测算,经耿德文验收的水沟和室内墙报酬为13000元,原告认可。2014年11月5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请专业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值进行测算,价值为13000元,原告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水沟及室内墙,被告应支付报酬,原告在原、被告结算出具领条后,应及时支付报酬。原告对经被告验收但双方未进行核算部分的报酬,经法官释明表示不申请评估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由法院相关请专业人员对原告施工工程价值进行测算评估,酌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13000元原告对该价格无异议。被告之后两次支付原告报酬共计30000元,尚欠原告27680元(44680元+13000元-30000元),故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旌德县佳岩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昆平报酬27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吴昆平负担100元,被告旌德县佳岩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小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侍晨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订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订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订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