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4571号原告李某某,女,40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王某,男,41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当。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某雪,次女李某琪。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借钱挥霍,经常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名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某雪,1998年11月24日出生,次女李某琪,2009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诉讼中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两名婚生子女在被告离家后,始终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两名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亦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诉讼中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雪、次女李某琪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峰审 判 员 刘丽娜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松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