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金伯与沈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伯,沈建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53号原告李金伯。委托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星。原告李金伯诉被告沈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明、被告沈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伯诉称,原、被告原来合伙做生意,原告在被告厂里投资了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2009年原告退出合伙时将投资款作价7万元转让给被告,2012年被告补写了7万元的借条,言明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沈建星辩称,对原告所述的7万元欠款的形成经过无异议。但在2011年原告提出被告的厂房太小无法存放电话线,其在南汇的三灶地区找到很大的场地可以堆放被告厂里的电话线,于是原告将被告厂里的电话线拉走,之后,被告向原告催要电话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年3.5万元仓库租赁费,因租赁费过高,被告难以接受。现只要原告将电话线全部返还,被告会支付原告7万元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合伙做生意。2009年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投资款10万元作价7万元转给被告。2012年,被告补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关于2009年李金伯支出南汇的资金,需沈建星支付7万,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沈建星”。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同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告在2009年退出合伙时将其投资款10万元作价7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7万元,该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归还电话线,因被告所述的电话线并非是其对7万元债务提供的抵押,故与本案无涉,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间就电话线产生的纠纷,被告可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金伯7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沈建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