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农民。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邳刑初字第5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刑初字第5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徐志华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可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