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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崔某、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9月12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王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王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崔某、李某、王某三人合谋后在永年县三环路与名鸡路交叉口的天河网吧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从网吧内盗窃三瓶王老吉饮料,被告人崔某、王某二人负责在网吧门口处望风,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从网吧柜台处盗窃200多元现金和300多张面值50元或者10元的网络游戏充值点卡,后三被告人将被盗款物予以平分。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网络游戏充值点卡的价值为9090元。被告人崔某、王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崔某、王某、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翟某陈述;被告人崔某、王某、李某供述与辩解;物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确定河北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二千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六万元,“数额物别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本案被告人崔某、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29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受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