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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沙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耀德与桑道桂、钱国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德,桑道桂,钱国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沙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王耀德。委托代理人单炳奎。被告桑道桂。被告钱国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负责人陆逸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耀德与被告桑道桂、钱国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炳奎、被告桑道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松(第一次庭审到庭)、雷清华(第二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德诉称:2013年11月7日7时24分左右,桑道桂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沙溪归庄玄恭街37号处路段由西往东掉头过程中,车右前部与沿玄恭街由东往西行驶王耀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耀德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桑道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耀德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治疗后现基本康复,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厘米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桑道桂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9095.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桑道桂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钱国英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应适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根据其委托的广济鉴定意见书,我方认为原告不构成轻度精神障碍,同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5%。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7时24分左右,被告桑道桂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沙溪镇归庄玄恭街37号处路段由西往东掉头过程中,车右前部与沿玄恭街由东往西行驶王耀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耀德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2月11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道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耀德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耀德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九)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2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耀德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登记所有人为钱国英。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各项医疗费10000元,被告桑道桂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针对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该鉴定为单方委托,且对检材未经双方确认,不符合鉴定程序。(2)精神障碍的确定为伤者自述,无客观证据佐证。针对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提出的异议,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予以答复:(1)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是由江苏省司法厅批准,具备精神伤残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三名具备精神鉴定资质的鉴定人,按照鉴定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对王耀德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精神状态的鉴定依据包括鉴定人对被鉴定人进行精神检查、相关心理测试以及知情人提供的被鉴定人近期相关情况,鉴定结论来源于鉴定人对上述资料的综合分析,其中以精神检查结果为主要依据,其他两项相应印证。(3)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中所述“伤者自述”一说,与本所解释鉴定依据之鉴定人对被鉴定人进行精神检查相符。针对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提出的异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2日予以答复:(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之规定,鉴定机构可接受司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委托进行鉴定。被鉴定人王耀德系颅脑损伤,故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其子王晓丹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2)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司鉴函(2011)3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涉及精神伤残鉴定应遵循的几个原则的函》第二条之规定“损失后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伤残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可以受理;精神障碍、智力缺损涉及精神病学专门性问题,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在受理该类伤残鉴定过程中需委托人提供由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或法医临床鉴定机构提请三名以上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会诊出具精神意见”。该例系颅脑损伤伤残鉴定案件,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0569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轻度精神障碍)出具鉴定报告。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答复函、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耀德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王耀德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090.84元。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中59.5元的伙食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的伙食费应予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本不予采纳,但桑道桂自愿承担其中5303.13元,予以准许。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303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20元/天,住院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辩称应按照18元每天标准计算且需扣除59.5元。本院根据太仓地区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3、营养费。原告按照20元/天,计算120天,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辩称应按照15元每天标准计算。本院结合鉴定报告原告补充营养期限,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160元。4、护理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主张护理费4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辩称应按照40元每天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按照3000元/月,计算9个月,主张误工费27000元。原告称受伤前从事个体弹棉花及做零工。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辩称应按照1530元/月标准计算7个月。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限为263天(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原告受伤前无从事个体弹棉花及做零工属无固定收入,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41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32538元/年乘以百分之二十一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136659.60元。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辩称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应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65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负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95元。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治疗期间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75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41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8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03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413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375元、鉴定费3410元、车损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25064.94元。(二)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耀德120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800元]。(三)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桑道桂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桑道桂就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104264.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桑道桂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5303.13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耀德98961.81元。综上所述,原告王耀德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25064.94元,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19761.81元(120800元+98961.81元),被告桑道桂赔偿5303.13元。由于被告桑道桂为原告王耀德垫付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桑道桂还需支付原告王耀德303.13元,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还需付原告王耀德209761.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耀德209761.81元。二、被告桑道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耀德303.13元。三、驳回原告王耀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原告王耀德负担102元,被告桑道桂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负担16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月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