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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张锦生,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白日宏(原告之妻),会计,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汝杰,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庄德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东、陆迎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锦生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生及委托代理人白日宏、张汝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东、陆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凌晨3点45分许,驾驶燃油助力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河区法院门前直行时,与联通公司横跨南京路但已经断裂下垂至南京路由西向东机动车道地面的通信电线相刮,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当场由过路人向110报案,又由目击者把原告送到锦州市第二医院抢救,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从2014年5月2日至6月5日共住院34天。住院后伤尚未痊愈,医院医嘱建议休息至2014年9月10日。由于被告对通信电线管理不善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给原告的身体、心理造成极大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961.5元,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接到案子后向联通各部门要求提供数据、信息,看没有断线和发生事故的记录,经过有关人员到现场看说出事的地方没有联通的线,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原告诉求中提及导致原告受伤的通信线不是联通公司的通信线,原告告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5月2日凌晨3点45分许,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河区法院门前时,与一条垂到地面横跨南京路的通信电缆线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于2014年5月2日凌晨3时53分向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报案,警察通过电话联系移动公司、网通公司该线路由谁管理。2014年5月4日14时30分,办案警察到被告位于南京路的营业厅走访,经被告单位员工联系当时的维修人员,维修人员告知该线路由其在5月2日下午进行了维修,5月6日通过电话告知警察其于5月2日维修的线路归被告所有。原告受伤后在2014年5月2日到锦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34天,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227元、住院医疗费2883.55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于2014年6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妻白日宏护理。原告出院后按医嘱休息86天。原告系锦州市工商局食品流通监督管理分局职工,住院期间单位停发出车补助800元;原告系锦州市英华测绘仪器经销处雇佣员工,从事更夫工作,月工资12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与停车费600元,修车费500元,复印费10元。原告伤后处理事故的警察曾给被告单位负责接待工作的王光海去电话询问致原告负伤的线路是否是被告单位的线路;原告亦曾去被告处联系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处负责对外接待的王光海接待原告,并要求原告提交费用票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河区法院门前时,与垂到地面通信电缆线相刮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虽否认致原告受伤的通信线路归自己所有,但在交警部门对该线路归谁所有进行调查时,被告单位的维修人员承认该线路系被告单位的线路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了维修;被告单位负责接待的人员在交警部门进行调查及原告主张权利时,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经核查该线路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不是赔偿的主体,而是要求原告提交发生费用的收据;诉讼中被告承认黑色木头杆归本单位所有,水泥杆及铁杆不归本单位所有,但事故发生地的水泥杆及铁杆上的线路没有跨南京路的线路,横跨南京路的线路系黑色木头杆上的线路,故认定致原告受伤的线路属于被告所有,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亦符合一般经验法则。被告对其所有及管理的线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医嘱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医疗机构确定的护理级别、护理期限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及伤情酌情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佐证故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给付条件,故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修车费和复印费,因其发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相关联,故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手表损失,因无证据佐证,故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916.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负担286元,被告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代理审判员  徐蕾代理审判员  徐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双赔偿明细医疗费227+2883.55=3110.55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34995/365*34=3259.81元交通费136元伙食补助费50*34=1700元施救费600元修车费500元复印费10元计14916.36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