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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少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蒋任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蒋任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少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姜某甲,女。法定代理人:姜某乙,男,系原告姜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熊洪盛,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任斌,男,。委托代理人:敖娟,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缘,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甲诉被告蒋任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熊洪盛、被告蒋任斌的委托代理人敖娟、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2014年8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蒋任斌驾驶赣A12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沙二路象湖路口处,与原告父亲姜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及其父亲受伤。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任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天,并经鉴定后期治疗费2000元、全休3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蒋任斌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41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任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费应按5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的工资计算,且均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由于原告只在医院住院两天,由法院酌情处理;由于原告未达到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蒋任斌驾驶赣A12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沙二路象湖路口处,与原告父亲姜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姜某乙及电动车乘员姜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212592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任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原告姜某甲被送往武警部队江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同年8月15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216.65元。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外伤后综合征。出院时情况:右额部红肿已消退,右膝、右小腿皮肤擦伤已结痂,轻压痛,活动尚可。出院医嘱为:休息1周,有情况随诊。同时查明,被告蒋任斌系事故车辆赣A12J**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且有身份证、户口本、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9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全休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3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对此,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营养期、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计算。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父亲姜某乙的委托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姜某甲全休期3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评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发生鉴定费1000元。对于原告的休息期,出院医嘱已明确为1周,因出院医嘱系原告就诊时的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并结合原告出院时情况所出具,具有原始客观性,应作为确定原告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的参照。因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的全休期与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一致,而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对鉴定的全休期、营养期、护理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鉴定关于全休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30天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蒋任斌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蒋任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赣A12J**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的另一伤者姜某乙同意原告姜某甲在交强险内先行获赔,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蒋任斌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1216.65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2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100元;因医疗机构医嘱原告休息1周,故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9天确认为27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23432元每年按护理期9天计算为57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和陪护人员的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本院酌定50元;鉴定费按实际发生的1000元予以计算。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214.65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586.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2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蒋任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甲4214.65元,该款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蒋任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维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