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章商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章丘市白云湖镇高桥村民委员会与刘秀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234号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东元,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英,女,生于1954年3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与被告刘秀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东元、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诉称:被告刘秀英与陈方德为夫妻关系。2005年1月1日,原告与陈方德签订鱼池承包合同,陈方德承包原告位于章丘市白云湖大堰以南的小鱼池一个,每年承包费1400元。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陈方德必须拆除好一切设施。否则,支付违约金每日5‰。2005年、2006年度的承包费,陈方德已支付。从2007年1月1日起,每年的1月1日之前,应付清当年度的承包费。每年的4月18日为交付承包费的最后期限,原告也同意。2010年1月27日,陈方德去世,被告刘秀英占有、使用该鱼池至今。要求被告返还小鱼池1个,以年度承包费14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19565元。被告刘秀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与陈方德签订的《二○○五年鱼池承包合同书》,2005年1月1日,陈方德承包原告位于章丘市白云湖大堰以南的小鱼池一个,每年承包费1450元。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陈方德必须清完鱼池,拆除所有设施,将鱼池交还原告。“如清不完鱼池拆不完设施的”,比合同到期时间,每拖延1天,负担承包费5‰的违约金,村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方德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陈述,陈方德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承包费。原告同意按每年的4月18日为支付当年度承包费的最后期限。根据原告陈述,上述鱼池,原告于2005年1月1日交付给陈方德,陈方德用于养殖草鱼、鲤鱼、鲢鱼。2010年1月27日,陈方德去世,被告刘秀英占有、使用该鱼池至今。2013年11月、2013年12月份,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合同,不得再向鱼池投放鱼苗。该鱼池中,现在被告仍然养殖着鱼。2015年春节和初春,能够清池,2015年3月31日前,足以清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陈方德签订的《二○○五年鱼池承包合同书》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为不定期承包合同。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同意承包费按年度14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自2007年1月1日起,陈方德、被告刘秀英未再支付承包费。原告同意按每年的4月18日为支付承包费的最后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陈方德所订《二○○五年鱼池承包合同书》约定,“如清不完鱼池拆不完设施的”,比合同到期时间,每拖延1天,负担承包费5‰的违约金,村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方德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013年12月份,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合同,不得再向鱼池投放鱼苗。现在,被告仍然在该鱼池养殖着鱼。陈方德、被告刘秀英作为夫妻,对该鱼池共同占有、使用和收益,上述合同,被告刘秀英为该合同权利义务共同承受人,陈方德去世后,被告刘秀英对该鱼池占有、使用和收益,被告刘秀英为该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应由被告刘秀英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上述鱼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清完鱼池,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应自每年的4月18日支付该年度的承包费,被告未依约定支付承包费,应按上述合同约定,自每年的4月19日起,按上述年度承包费1400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英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位于章丘市白云湖大堰以南的小鱼池一个返还给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二、被告刘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的违约金,其中,自2007年4月19日起按当年度承包费1400元的每日5‰,自2008年4月19日起按当年度承包费1400元的每日5‰,自2009年4月19日起按当年度承包费1400元的每日5‰,自2010年4月19日起按当年度承包费1400元的每日5‰,自2011年4月19日起按当年度承包费1400元的每日5‰,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当年度承包费1400元的每日5‰,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当年度承包费1400元的每日5‰,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当年度承包费1400元的每日5‰,均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刘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记录孙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