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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福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孙晓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福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孙晓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731号原告上海福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恩驰,男,上海福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孙晓鹏。原告上海福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晓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恩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福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承诺为案外人上海炯晟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上海炯晟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定作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7,518.87元及违约金110,297.98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上海炯晟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定作款847,518.87元及违约金110,297.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炯晟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对上海炯晟实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上海炯晟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定作款847,518.87元及违约金110,297.98元的事实;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孙晓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海炯晟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定作款847,518.87元及违约金110,297.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海炯晟实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定作款847,518.87元及违约金110,297.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晓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炯晟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2,275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孙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