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金华生信铝制品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生信铝制品有限公司,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叶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金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生信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新安村六角塘加油站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朱天脱。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委托代理人周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8楼。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委托代理人郑峰。原审第三人叶雷东。金华生信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生信公司)因诉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社保局)、叶雷东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华生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土,被上诉人金华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峰,原审第三人叶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第三人叶雷东到原告金华生信公司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3年3月9日下午,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到武义县安装铝合金门窗。当日14时08分许,第三人乘坐林金海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十白线15㎞+100m地段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货车撞上中间隔离带上的柱子,导致第三人及廖红华、林金海受伤、车辆损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调查,作出(2013)第0001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林金海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及廖红华无责任。第三人于同年3月9日至13日、13日至25日先后在武义县中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伴脱位、颜面部及头皮挫裂伤、口腔黏膜挫裂伤、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金华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同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被告提交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被告于同月31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查,于同年5月8日作出金工伤字(2014)78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华生信公司未与第三人叶雷东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金华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未给第三人投保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无法通过社会保险化解用工风险,应当引以为诫。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华生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金华生信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金华生信公司未与叶雷东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叶雷东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该认定明显错误。叶雷东不是金华生信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叶雷东系事发当日由金华生信公司雇佣的钟点工,双方是雇佣关系,故叶雷东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工伤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华社保局辩称:叶雷东与金华生信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9日,叶雷东受金华生信公司指派乘车到武义县安装铝合金门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叶雷东辩称:同意金华社保局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华生信公司主张叶雷东受伤不构成工伤的主要理由是其与叶雷东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金华社保局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叶雷东与金华生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华生信公司提出叶雷东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华生信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2014)浙金行终字第145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