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孙国庆诉赵凤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意见表庭室城关人民法庭上网裁判文书承办人签字庭长意见签批主管领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孙国庆,男,1958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赵凤民,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孙国庆与被告赵凤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庆、被告赵凤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赵凤民在原告门市部拉走化肥价值701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末给我玉米3000市斤,每斤一元。剩余401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此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的欠条有涂改,涂改的欠条没有法律效力。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去我家拉玉米时,我不在家,原告提出的拉玉米的斤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拉的是4000多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货单一枚,发货单号0010299,证明被告赵凤民欠原告款的事实。证明被告欠原告百分之六十四的宏福二铵、百分之四十五的宏福复合肥、百分之四十五的撒可富复合肥款5580元,另欠原告百分之四十五的宏福复合肥款143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另欠原告百分之四十五的宏福复合肥款1430元,是原告涂改了原发货单,自己擅自添加的。涂改的证据全部无效。原告当庭承认是自己添加的。是被告多拉原告10袋百分之四十五的宏福复合肥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让原告添加的。拉被告赵凤民玉米3000斤的过称明细表。证明原告拉原告家玉米3009斤。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拉玉米时,被告不在家,家里人和邻居说是拉了4000多斤。这个证据证明原告拉被告3009斤玉米,与原告起诉状数额3000斤相互矛盾,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原告当庭承认是拉走被告3009斤玉米,当时是想凑一个整数,就写了3000斤,过称时有被告家属和孩子在场。现在原告认可3009斤这个数额。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发货单(另联)一枚,发货单号0010299,证明被告赵凤民欠原告百分之六十四的宏福二铵、百分之四十五的宏福复合肥、百分之四十五的撒可富复合肥款5580元的事实,另欠原告百分之四十五的宏福复合肥款1430元是原告涂改另外自己擅自添加的。被告没有多拉原告10袋百分之四十五宏福复合肥,原告诉说被告多拉原告10袋百分之四十五宏福复合肥,另欠原告1430元钱,不是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百分之六十四的宏福二铵、百分之四十五的宏福复合肥、百分之四十五的撒可富复合肥款5580元,另欠原告百分之四十五的宏福复合肥款1430元。合计7010元。原告提供的玉米过称明细表能够证明原告拉走被告玉米3009斤。被告提供的发货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原告百分之六十四的宏福二铵、百分之四十五的宏福复合肥、百分之四十五的撒可富复合肥款558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赵凤民在原告孙国庆门市部拉走化肥价值558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末给原告玉米3009市斤,每斤一元,合计3009元。剩余257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此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257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赵凤民应当偿还欠款。原告提出被告另欠原告化肥款1430元,被告提出反驳意见成立后,原告没有再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另外偿还原告化肥款1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拉走被告4000多斤玉米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证据涂改后整个证据都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诉讼意见,与法理相悖,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国庆化肥款2571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久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