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朱民初字第05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耿文军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耿文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朱民初字第05694号原告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国辉,建平县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学富,建平县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文军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耿文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学富,被告耿文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在建平县陈镜湖中学建筑工地从吊篮上给吊车摘钩时摔伤。被告申请建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我单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查明的事实均是错误的。请求法院确认我单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耿文军辩称: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原告是建平县陈镜湖中学的承建人,又将其工程分别发包给苏国良及苏云波。我直接受雇于苏云波,从事架子工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4年4月5日上午8时30分许,我在施工过程中从吊篮上给吊车摘沟时掉下来摔伤。根据有关规定,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建平县红山新城陈镜湖中学施工人,案外人苏国良、苏云波承包陈镜湖中学的分包工程。被告耿文军于2014年3月20日起在苏国良、苏云波承包的分包工程从事架子工工作,其日常工作受苏国良、苏云波的安排和管理。原被告之间,被告与苏国良、苏云波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在工地从吊篮上给吊车摘钩时摔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到建平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000余元,苏云波给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将原告申请至建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4年9月29日,建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申请人(被告)自2014年3月20日起与被申请人(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建劳人仲裁字(2014)11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1枚、关于陈镜湖中学拨付给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证明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应当确定谁是建平县红山新城陈镜湖中学实际施工人。原被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交建筑施工合同以及招投标合同等证据,但是被告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1枚、关于陈镜湖中学拨付给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证明复印件1份,能够证明建平县陈镜湖中学于2013年12月26日拨付原告工程款1,5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拨付工程款500万元、2014年8月4日拨付工程款1,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原告承认收到建平县陈镜湖中学拨款共计3,000万元,但是之后将该工程款汇给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提交的电汇凭证复印件3枚。通过上述的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原告收到建平县陈镜湖中学工程款3,000万元的事实,从而能够证明原告系建平县陈镜湖中学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电汇凭证复印件3枚未与原告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其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外人苏国良、苏云波作为自然人,原告应当知道其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而被告日常工作受苏国良、苏云波安排和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本案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起与被告耿文军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