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142号原告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某。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俊豪,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吴良钢。被告李玉洁。被告吴宏涛。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国贸公司)、被告吴良钢、被告李玉洁、被告吴宏涛、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投资公司)、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倪俊豪,被告伦达国贸公司、伦达投资公司、伦达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乐平,被告李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良钢、被告吴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伦达国贸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伦达国贸公司提供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1月,被告伦达国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伦达国贸公司委托原告为《贷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1年,并约定如被告伦达国贸公司未按《贷款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原告需承担任何或全部在《贷款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的,则被告伦达国贸公司应承担以下责任:(1)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2)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月,被告李玉洁、被告吴宏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DDBQY14004-06-01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玉洁、被告吴宏涛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月,被告吴良钢、被告吴宏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DDBQY14004-06-02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良钢、被告吴宏涛以位于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约定,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二顺位抵押权。担保范围为除原告依据主合同向银行承担全部代偿成本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被告李玉洁、被告吴良钢、被告伦达投资公司、被告伦达地产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DDBQY14004-09-01、JDDBQY14004-09-02、JDDBQY14004-10、JDDBQY14004-10-01的《反担保保证书》。上述《反担保保证书》约定,保证人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除原告依据主合同向银行承担全部代偿成本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合同》项下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或《贷款合同》约定主债务提前到期,被告伦达国贸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本息的,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清偿债务。2014年9月10日,因被告伦达国贸公司未按约履行《贷款合同》的义务,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被告伦达国贸公司支付了代偿款,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178855.37元。嗣后,原告向被告伦达国贸公司主张返还代偿款,并要求其他被告依约承担反担保责任,但各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伦达国贸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XXXXXXXX.37元;二、被告伦达国贸公司支付原告以XXXXXXXX.3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伦达国贸公司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与被告李玉洁、被告吴宏涛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伦达国贸公司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与被告吴良钢、被告吴宏涛协议,以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李玉洁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吴良钢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伦达投资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伦达地产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伦达国贸公司、伦达投资公司、伦达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代偿XXXXXXXX.37元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于第二项诉请,原告要求以1‰计算违约金,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若按常规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可以接受。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李玉洁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自己承担担保责任和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吴良钢、被告吴宏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4年2月14日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伦达国贸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伦达国贸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债权人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2、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伦达国贸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伦达国贸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3、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伦达国贸公司的贷款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4、被告李玉洁、被告吴宏涛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李玉洁、被告吴宏涛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为原告依据《贷款合同》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承担保证责任而提供抵押反担保;5、被告吴良钢、被告吴宏涛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吴良钢、被告吴宏涛以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原告依据《贷款合同》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承担保证责任而提供抵押反担保;6-9、被告李玉洁、被告吴良钢、被告伦达投资公司、被告伦达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李玉洁、被告吴良钢、被告伦达投资公司、被告伦达地产公司以反担保人身份为原告依据《贷款合同》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承担保证责任而提供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1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本案抵押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及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均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11、《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证明《贷款合同》的贷款到期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原告督促被告伦达国贸公司清偿债务或由原告代为清偿;12、贷款还款凭证;13-14、计收利息清单;证据12-14证明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伦达国贸公司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78855.37元。被告伦达国贸公司、伦达投资公司、伦达地产公司、李玉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伦达国贸公司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约定被告伦达国贸公司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贷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同年1月,被告伦达国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伦达国贸公司委托原告为其申请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伦达国贸公司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的《贷款合同》,如被告伦达国贸公司未按其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主合同或者其他相关文件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原告需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承担任何或全部在主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的,则被告伦达国贸公司应承担以下责任:(1)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2)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原告已代偿的款项总额×1‰×原告实际垫款天数)。同年1月,原告与被告李玉洁、被告吴宏涛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已经或即将同意为伦达国贸公司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玉洁、被告吴宏涛应被告伦达国贸公司请求,自愿将其拥有的并且有权处分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即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作为原告向银行提供保证的反担保,担保的范围除原告依据主合同向银行承担的全部代偿成本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的抵押权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在先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浦东支行,债权数额为567万元。同月,被告吴良钢、被告吴宏涛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已经或即将同意为被告伦达国贸公司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良钢、被告吴宏涛自愿将其拥有的并且有权处分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即以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原告向银行提供保证的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向银行承担的全部代偿成本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的抵押权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在先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黄浦支行,债权数额为131万元。上述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吴良钢、被告李玉洁作为配偶,分别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2月18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被告李玉洁、被告吴良钢、被告伦达投资公司、被告伦达地产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均明确表示鉴于原告已经或即将同意为伦达国贸公司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玉洁、被告吴良钢、被告伦达投资公司、被告伦达地产公司愿意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本反担保保证书附加于原告持有的任何其他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或其他反担保权益,并且不应受任何该等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影响,尽管存在任何该等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原告仍可以随时根据本反担保保证书向被告李玉洁、被告吴良钢、被告伦达投资公司、被告伦达地产公司提出索付要求,并且在此之前原告无需执行任何其他担保;保证的范围为除原告依据主合同向银行承担的全部代偿成本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依据《贷款合同》向银行承担担保付款义务之日后的两年。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伦达国贸公司在编号XXXXXXXXXXXX《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贷款合同》债务履行到期,被告伦达国贸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本息的,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清偿该债务。2014年8月14日《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到期,因被告伦达国贸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向原告发出《逾期还贷协助催收函》,要求原告督促被告伦达国贸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前偿还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或由原告代为清偿。同年9月10日原告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支付了被告伦达国贸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78855.37元,合计代偿金额为XXXXXXXX.37元。嗣后,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涉讼。以上事实有编号XXXXXXXXXXXX《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逾期还贷协助催收函》、贷款还款凭证、计收利息清单及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伦达国贸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与被告李玉洁、被告吴良钢、被告吴宏涛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李玉洁、被告吴良钢、被告伦达投资公司、被告伦达地产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被告伦达国贸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要求被告伦达国贸公司偿还代偿款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玉洁、被告吴良钢、被告吴宏涛为被告伦达国贸公司的银行贷款以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洁、被告吴良钢、被告吴宏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洁、被告吴良钢、被告伦达投资公司、被告伦达地产公司以《反担保保证书》的形式为被告伦达国贸公司的银行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李玉洁、被告吴良钢、被告伦达投资公司、被告伦达地产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吴良钢、被告吴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XXXXXXXX.37元;二、被告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XXXXXXXX.3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李玉洁、被告吴宏涛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在先顺位的抵押权人的债权后,在其余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玉洁、被告吴宏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吴良钢、被告吴宏涛协议,以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在先顺位的抵押权人的债权后,在其余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良钢、被告吴宏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李玉洁、被告吴良钢、被告吴宏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吴良钢、被告李玉洁、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良钢、被告李玉洁、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9673元,由被告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良钢、被告李玉洁、被告吴宏涛、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顾敏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5、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