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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至全椒县十字镇派出所附近被害人罗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2、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至全椒县襄河镇大石潭村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旧手机一部。3、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至全椒县襄河镇仙鹤巷被害人金某某经营并用于居住的商店,盗窃现金1300元以及利群、红双喜、黄山香烟各一包、玉溪香烟三包。经鉴定,以上香烟价值96元。4、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至全椒县襄河镇港口路被害人谢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0元。5、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至全椒县襄河镇老轮窑厂对面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00元。6、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至全椒县襄河镇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记饭店二楼,盗窃现金300元。7、2014年7月10日、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分两次至全椒县十字镇水岸星城小区21栋2单元104室被害人谢某乙家中,分别盗窃现金6000元、750元。8、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甲至全椒县襄河镇河湾路36号2室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9、2014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至全椒县襄河镇河湾路永安巷7栋8号被害人刘某乙家中,未窃得有价值的财物。10、2014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又至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50元,被赵某某当场发现。后赵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将其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11起,共计价值14716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甲320元,返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7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手机价值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至被害人赵某全家中盗窃事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14716元,依法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明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时,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