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交岐诉被告谢占云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交岐,谢占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张交岐。委托代理人李忠,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占云。原告张交岐诉被告谢占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交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谢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交岐诉称,2005年5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用草场,原告考虑到与其系翁婿关系,同意被告无偿使用原告林地1651亩,并由被告负责维护和看管。2012年,被告与原告之女张小英离婚,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草场,被告拒绝返还。2013年12月,原告向鄂托克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将被告无偿使用的1651亩草场归还原告。2014年3月25日,经仲裁委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退还60000元费用,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让出草场。后双方按期履行了上述义务。2014年9月,鄂托克旗蓄牧局在发放林业补助款时,被告以林业权所有人身份将应由原告领取的16510元领取,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林业补助款16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占云辩称,2005年5月,被告承包原告的草牧场,并给付承包费60000元。2014年3月25日,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合同,原告给被告退了60000元承包费,被告将草场退还原告。当时双方协商,2014年3月29日以前国家向草牧场补偿的各项费用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的费用不是一次性给付的,每年都给补偿,实际是从2013年开始给的,而不像原告所说是一次性补偿款。原告张交岐为证明其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存入被告账户的款项是拧条籽种款;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拧条籽种款只补偿一次;3、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土种已经仲裁委调解,现土地归原告所有;4、林权登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651亩草场的林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谢占云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草牧场转让合同书一份、收条2支,证明2005年,原告将1560亩草牧场转让给被告,转让费60000元,并不是被告无偿转让;2、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双方解除了2005年签订的草牧场转让合同书;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籽种款每一年补偿一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中只补一次柠条籽种款不认可,理由是与村委会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中每年补偿一次柠条籽种款不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向集体承包的1560亩草牧场以6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22年,在合同履行期间,一切利害均归被告所有。2014年3月25日,经鄂托克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解除了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2014年9月,鄂托克旗蓄牧局发放了2013年度牧草良种补贴种植户资金款。棋盘井镇阿如其日嘎村共571户,其中被告谢占云牧草良种补贴共3088亩(包含被告谢占云承包原告张交岐的1560亩草场),每亩10元,合计3088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草场1560亩,林权证中记载的是1561亩。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的补贴款究竟是多少。庭后,经本院与鄂托克旗畜牧局及鄂托克旗草原工作站核实,3088亩牧草良种补贴款中有原告张交岐的1330亩牧草良种补贴款。另外,经与政府、畜牧局的有关负责人了解,该补贴款是大集体时所种的柠条补贴,无红头文件,系当地政策,至于是只补一次还是每年补一次,没有具体规定,是一种灵活性的政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一切利害均归被告所有,是指合同履行期间内合同权利义务均归被告所有的含义。现原告主张的补贴款系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即2013年的补贴款,对补贴问题,双方均向法庭提供了棋盘井镇阿如其日嘎村委会证明,但内容不一致,对该笔补贴款的归属问题,国家及当地政府没有具体规定。故该补贴款存入被告账户中,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案由应当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一切利害”均归被告所有,应视为约定不明,现双方已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已终结。合同中,双方未对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及如何解除合同进行约定。依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该补贴款双方各享有一半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鄂托克旗畜牧局存入被告谢占云一卡通账户的牧草良种补贴款13300元中,6650元归原告张交岐所有,此款被告谢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斯庆巴雅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