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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2034号原告蒋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尹某,男。原告蒋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赵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手续,2013年10月7日生育男孩尹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架。被告生育小孩一个月之后,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尹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并没有大的矛盾,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7日生育一男孩尹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复印件、被告及小孩身份信息、结婚证原件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也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不充足,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只要今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邓赵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渝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