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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蓝晖与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晖,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蓝晖。被告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B座27层2604室。法定代表人方和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群(一般授权代理),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蓝晖与被告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均无争议。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2009年7月。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4年8月1日。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工资数额及构成:7,500元/月,包含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五、工资发放情况: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星辉房地产公司公司未支付蓝晖工资。蓝晖要求星辉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社保缴纳情况: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蓝晖的社会保险由蓝晖个人垫付,其中应由公司承担的费用是5,869.77元,星辉房地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七、带薪年休假情况:蓝晖自2009年7月至2014年7月未休年休假。蓝晖2009年7月与星辉房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享有年休假天数为20天,2014年1月至8月享有年休假天数为2天(212天÷365天×5天,不满1天不予计算),蓝晖享有年休假工资为15,172.41元(7,500元/月÷21.75×22天×200%)。八、蓝晖为星辉房地产公司垫付费用情况:蓝晖为星辉房地产公司垫付130,054.90元,星辉房地产公司未予以报销。九、关于经济补偿金情况:星辉房地产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4年8月1日与蓝晖解除劳动关系。蓝晖要求星辉房地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款为37,500元(7,500元/月×5月)。十、诉讼请求:1、星辉房地产公司支付蓝晖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拖欠的工资75,000元;2、星辉房地产公司支付蓝晖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蓝晖自行垫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5,869.77元;3、星辉房地产公司支付蓝晖2009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1元;4、星辉房地产公司支付蓝晖未报销费用130,054.90元;5、星辉房地产公司支付蓝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晖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工资75,000元;二、被告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晖垫付的社保费用5,869.77元;三、被告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晖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41元;四、被告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晖垫付的费用130,054.90元;五、被告星辉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0元。六、驳回原告蓝晖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洲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