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等与王某、徐某丁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金某,徐某丙,王某,徐某丁,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原告:金某。原告:徐某丙。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建国。被告:王某,住上海市沪太路****弄**号401,***室。被告暨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寅(系王某的儿;。被告:徐某丁。被告:孟某甲。被告:孟某乙。原告徐某甲、徐某乙、金某、徐某丙与被告王某、徐敏寅、徐某丁、孟某甲、孟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预立案,并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丙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寅与被告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徐某乙、金某、徐某丙起诉称:被继承人徐文荣、陈翠月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徐某甲、次女徐某乙,即本案其中两位原告,三子徐忠豹、小儿子徐忠驹,已分别于2003年2月11日、2013年8月12日死亡,徐文荣于1969年在镇海区团桥村去世,陈翠月1971年在上海去世。徐忠豹妻子为金某,徐忠豹与金某生前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为徐某丙,女儿为徐逸敏,金某与徐某丙为本案另两位原告。徐逸敏已于2011年1月23日死亡,徐逸敏丈夫孟某甲、女儿孟某乙,即本案的其中两位被告。徐忠驹妻子为王某,徐忠驹与王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徐某丁、女儿徐敏寅,王某、徐某丁、徐敏寅即本案的另三位被告。徐文荣、陈翠月生前在宁波市镇海区团桥村河东建造楼房两间。1993年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因徐文荣、陈翠月都已死亡,同时又找不到任何家属,就随意将徐忠驹作为全部家属的代表,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徐忠驹名下,徐忠驹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不代表真实的权利状况。2012年6月,上述讼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因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徐忠驹名下,就由徐忠驹代表全部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拆迁办签订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该拆迁协议,讼争房屋被拆迁后,可在骆驼拆迁安置小区购置基准价为2500元/㎡安置面积为147.49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房票结算为37万元,现金支付48725元。原告认为,徐文荣、陈翠月的四个子女1953年前全部到上海发展后,讼争房屋在徐文荣、陈翠月分别于上世纪60年代与70年代死亡后,一直由镇海当地的表亲代为管理。1993年徐忠驹在隐瞒其他兄弟姐妹的情况下,持村委会开具房屋系祖屋的证明,向国土资源局谎称讼争房屋无土地使用权权源证件,在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中做出承诺后骗取土地证。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形式上虽登记为徐忠驹,但实质上徐忠驹是作为全部继承人的代表被登记为土地使用权人。本案首先需审理的问题为讼争房屋属于谁所有,即房屋确权问题,不存在时效问题。最初是在2009年知道房屋登记在徐忠驹一人名下的事实,但对于徐忠驹1993年隐瞒事实将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事实,原告方是经律师调查后方知。2013年,原告发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仅记载徐忠驹一人名字时,才知道自身的继承权被侵犯。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属于徐文荣、陈翠月的遗产,本案原被告均有权继承,要求法院依法予以分割。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继承的徐文荣、陈翠月在宁波市镇海区团桥村河东自然村e1地块楼房两间被拆迁后取得的现金支付48725元;2.要求依法判令保留上述被拆迁房屋取得安置房后要求确定原、被告各应继承份额的诉讼权利。被告王某、徐某丁、徐敏寅答辩称:关于讼争房屋的权属来源其不清楚。原告方关于被拆迁房屋的土地证系徐忠驹欺骗取得的陈述不属实。拆迁协议中约定的现金支付48725元已领取,但关于拆迁安置房屋现有无建造好,其不清楚,拆迁办当时表示建造好后会联系,但至今未联系。徐文荣是一九六几年去世,具体哪一年其不清楚,陈翠月是1972年去世,关于原告方陈述的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身份关系的内容,其均无异议。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忠豹均于上世纪40年代离开原籍镇海,徐忠驹直到上世纪50年代末才到上海,所以土改登记时镇海户籍人口只有徐文荣、陈翠月、徐忠驹,在徐文荣、陈翠月死亡后,徐忠驹实际一直履行对被拆迁房屋的管理职责。从徐文荣、陈翠月死亡,到1993年更换土地证,再到房屋动迁,期间漫长的过程,原告从未就继承、管理该房屋的事宜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至20年期限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告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2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不得再行诉讼。被告孟某甲、孟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徐某甲、徐某乙、金某、徐某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团桥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一份,欲证明清册第二页记载的2区6乡地号为2843的河东住宅楼二间平一间即讼争房屋,平房已被烧毁,1953年土改时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被继承人徐文荣,讼争房屋归被继承人徐文荣及配偶陈翠月共同所有;2.镇海区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一份(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镇海区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地籍调查宗地图、宗地面积计算表各一份),欲证明1993年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因被继承人徐文荣、陈翠月均已死亡,同时又找不到任何家属,徐忠驹隐瞒土改时的土地权源情况,在村委会出具该房屋系徐忠驹祖传房屋的证明后,徐忠驹作为所有继承人的代表,登记为土地使用权人,应以分户清册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人;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徐文荣、陈翠月建造的房屋被拆迁,徐忠驹是代表所有的继承人,与拆迁办就拆迁安置补偿做了约定,拆迁的利益应与所有的继承人共同继承;4.户籍信息一组(徐忠驹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徐忠豹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居民死亡推断书各一份,徐逸敏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居民死亡推断书各一份,户籍摘录六份,证明一份,徐忠豹干部履历表、社会主义教育运动职工登记表各一份、徐忠驹职工简历表、社会主义教育运动职工登记表各一份),欲证明徐文荣、陈翠月与徐某甲、徐某乙、徐忠驹、徐忠豹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徐忠驹、徐忠豹的继承人情况,1993年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因徐文荣、陈翠月均已死亡,同时又找不到任何家属,就随意将徐忠驹作为全部家属的代表登记为土地使用权人;经质证,被告王某、徐某丁、徐敏寅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拆迁利益应归徐忠驹一人所有;被告孟某甲、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徐某丁、徐敏寅、孟某甲、孟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如下证据:1.向宁波市镇海区档案馆调取团桥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复印件一份;2.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调取土地登记申请书、界址调查表、地籍调查宗地图、宗地面积计算表、镇海区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土地登记结果摘录表各一份。四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徐某丁、徐敏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孟某甲、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3年,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河东土地面积为81.20平方米楼屋2间平屋1间弄1间登记在徐忠驹名下,相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于2012年9月17日因拆迁注销。根据当事人自认,徐文荣、陈翠月死亡距今已有四十多年。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要求分割讼争房屋拆迁利益,其请求权基础是其要对徐文荣、陈翠月遗产享有继承权,即原告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的请求系依附于继承权存在与否。由此,本案的审理须以继承权的审理为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又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认,被继承人徐文荣、陈翠月死亡距今已四十多年,且原告方起诉时距1993年土地登记已超过20年,原告方在此期间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金某、徐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金某、徐某丙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圆人民陪审员 沃亚飞人民陪审员 吴程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燕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