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安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安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彭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彭某在其修理厂修理了陕AK80**雪铁龙小汽车一辆,修理费共计6万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彭某向他支付了3万元修理费,余下3万元,被告向他出示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他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汽车修理费3万元,并支付利息66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修理厂定损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更换零件的花费情况;第二组证据:欠条一份,证实修车费用六万元,被告已付三万元,还下欠三万元的事实。被告彭某辩称,2012年5月份,陕AK80**雪铁龙小汽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没有定损的情况下,将车辆拉到原告修理厂维修,用了六七个月的时间,花费6万元,但是他咨询过其它修理厂,维修好该车辆只需3万元,故他怀疑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另因该车辆的车主是他的朋友,故委托他处理车辆维修相关事宜。2013年1月14日早上,他将车辆从原告修理厂取走时,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修理费,余下3万元他向原告出示了欠条。当天下午,他便发现车辆维修存在问题,便与原告理论,原告告知他车辆如有问题随时来维修,但他不相信原告的技术,故在车辆出现问题时,他去其它修理厂维修还产生了很多费用,现在他拒绝支付原告余下3万元修理费。被告彭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彭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定损单上没有他的签字,他对车辆更换的零件及价格并没有确认;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欠条书写在定损单上作出解释,陈述他当时并没有看定损单的内容,就直接在定损单下方书写了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花费6万余元,双方最终结算为6万元整,被告支付了3万元修理费后,还欠3万元,被告承认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客观真实。另外,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实际上是对定损单的确认,被告不能以未在定损单上签字,就否认之后的确认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陕AK80**雪铁龙小汽车发生事故,被送往原告的乾兴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在保险公司没有定损的情况下,花去维修费62895.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彭某与原告张某某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修理费为6万元,被告支付了3万元修理费后,余下三万元向原告出示了欠条一张。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3万元,及利息66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维修好被告的车辆,并交付使用后,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修理费。虽然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维修车辆时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的维修扩大了其损失,但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完全有能力预见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其车辆维修好,但当庭却未提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故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余下3万元修理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案是基于修理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一款、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汽车修理费3万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小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