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游正辉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正辉,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正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正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正辉先后于2014年5月5日、9月16日在平塘县某某乡“万家福”超市、某某乡场坝“心连心”超市内实施盗窃,其所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300元,指控被告人游正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游正辉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游正辉流窜至平塘县某某乡“万家福”超市处,趁超市内无人之际,撬开超市卷帘门潜入店内进行盗窃,盗窃得失主尹某军人民币300元。2、2014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游正辉流窜至平塘县某某乡场坝“心连心”超市处,趁超市内无人之际,撬开超市卷帘门潜入店内进行盗窃,盗窃得失主胡某延人民币4490.9元,中华牌软壳香烟1条,遵义牌硬壳香烟1条,盛世贵烟5包,磨砂黄果树香烟5包。经平塘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游正辉所盗香烟共计人民币1161元。上述被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65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正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尹某军、胡某延的陈述;证人杨某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物证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收条;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游正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正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正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游正辉具有犯罪前科,经刑罚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被告人游正辉在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游正辉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正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