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杭州西子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子孚信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181号原告:杭州西子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鑫。委托代理人:徐丹、夏桂英。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凤。原告杭州西子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信公司)与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应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318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夏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式电梯配件,但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付清全部货款。从2014年8月至今一直有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付清。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对账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288888元,但截至起诉日前,被告未履行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8888元及利息2888.88元(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11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扣除2014年9月18日开票的180元货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88708元的逾期货款。被告西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约定票到被告60天付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意将付款方式变更为:被告在当月15日前(含15日)收到的发票在第三个月10日前支付货款,被告在当月15日后收到的发票在第四个月的10日前支付货款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及明细一份,证明经2014年10月13日对账,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888元。原告从2014年5月8日开始给被告开票,于9月18日开具最后一张发票,总计开票金额304020元。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2290元、12842元,合计15132元,其余欠款至今全部逾期未付的事实。被告西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西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式电梯配件,被告于当月15日前(含15日)收到发票的在第三个月10日前支付货款,被告在当月15日后收到发票的在第四个月的10日前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对账确认,截至当日被告西屋公司尚欠原告富沃德公司货款288888元。原告已于2014年9月18日前将全部发票开具给被告,开票金额总计30402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分两次付款2290元、12842元,合计支付货款15132元,余款288888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前,在审理时尚未到期,因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扣除该部分的180元货款,本案不再审理该部分事实。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25日、26日开具的发票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前,现被告对原告的欠款288708元均到期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开票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结清与原告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西子孚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87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1元,减半收取28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79元,合计4795元。由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