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民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方红与被上诉人曾宪贵、原审被告贵州省罗甸县汇通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方红,曾宪贵,贵州省罗甸县汇通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贵原审被告贵州省罗甸县汇通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兴华路。法定代表人余建春上诉人李方红与被上诉人曾宪贵、原审被告贵州省罗甸县汇通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后,李方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方红驾驶车牌号为贵JV71**号奥迪Q7小型越野轿车从罗甸县龙坪镇方向往边阳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该车行驶至101省道137KM+700M处,越过中心线,车辆左侧前轮、叶子板及大灯部位与对向由曾宪贵驾驶的贵JX2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贵JX2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方红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曾宪贵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先拖车到罗甸县富刚配件经营部存放但未进行修理,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法院申请对贵JV71**号奥迪Q7小型越野轿车进行诉前保全。与此同时,被告李方红向法院提出了对被保全车辆的维修申请。而原告在此期间自行将贵JX28**号车拖到贵阳孟关4S店进行修理并将车辆拆解。于2014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管理费、拖车费、维修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278.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贵JX28**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对交警部门的处理决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车损在车辆拖走前未经双方确认,也未委托双方认可的专业鉴定机构评估,原告自己拖到修理店并已拆散导致被告李方红只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当时的车损、拖车、管理等费用;对于事后原告自行拖走车辆、拆解、估价等费用拒绝承担,原告遂申请委托评估。经法院委托,贵州金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旧机动车估损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辆估损金额24950.00元(该数据以2014年10月29日的评估市场价值为基准)。原告因评估所花费用3000.00元。另查明,被告贵州省罗甸县汇通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系贵JV71**号奥迪Q7小型越野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当时该车系被告李方红驾驶,为公车私用,汇通公司并不知情,当时该车辆已经脱保。原审原告曾宪贵一审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方红驾驶车牌号为贵JV71**号奥迪Q7小型越野轿车从罗甸县龙坪镇方向往边阳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该车行驶至101省道137KM+700M处,越过中心线,车辆左侧前轮、叶子板及大灯部位与对向由曾宪贵驾驶的贵JX2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贵JX2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曾文群、曾文红、唐嘉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方红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曾宪贵、曾文群、曾文红、唐嘉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曾宪贵产生施救、管理、拖车以及维修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4278.00元。至今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施救费:600.00元、2、管理费640.00元、3、拖车费1700.00元、4、维修费39838.00元、5、交通费1500.00元、6、误工费用3000.00元)共计人民币472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方红一审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对交警部门的处理决定也无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车损我同意赔偿。现在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管理费、拖车费、维修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47278.00元。该费用不单是事故发生时的费用,还包含原告擅自拖车后产生的费用,现在原告要求支付这些费用没有依据,我不同意赔偿。我在公车私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我负全责,与被告汇通公司无关。我对交警部门的处理决定无异议,原告的车损我同意赔偿。但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接到原告关于车损、拖车、管理、拆解、估价等任何电话。因此,原告所做的一切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我只能按事故发生时的车损情况进行赔偿,现在原告向法院申请车损评定我也不同意。原审被告汇通公司一审辩称:贵JV71**号奥迪Q7小型越野轿车的确是我公司的车,被告李方红是我公司员工,但被告李方红驾驶公司的车去办私事,公司并不清楚,这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贵JX28**号车辆损坏,经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方红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曾宪贵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贵州省罗甸县汇通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系贵JV71**号奥迪Q7小型越野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但被告李方红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且被告李方红在事故发生时用车公司并不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审查核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根据贵州金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年)第14013号旧机动车估损鉴定评估报告,结论认定车辆维修费为人民币249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汇通公司有过错。因此,原告曾宪贵要求被告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该事故导致的损害应由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李方红承担。虽被告李方红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车损价值,该鉴定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维修费24950.00元价格合理,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维修费为人民币39838.00元,依法支持人民币249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施救费和管理费:原告因车辆损坏需要施救和管理产生的费用,并且有票据相佐证,该费用合理且被告李方红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600.00元、管理费640.00元,予以支持。3、拖车费:原告将车辆从罗甸拖到贵阳产生的拖车费1700.00元,虽然有票据证明,但因原告在未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评估或向法院申请或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车拖到修理店并拆解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损失额,对于原告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发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予支持;4、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等各种事项确实已产生误工,但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1500.00元;5、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交通费为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提交正式依据与其他相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方红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曾宪贵车辆受损产生的以下费用:车辆维修费24950.00元、施救费600.00元、管理费640.00元、误工费1500.00元,共计人民币27690.00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汇通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方红应赔偿原告曾宪贵贵JX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修理费24950元、施救费600元、管理费64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27690元整,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汇通公司对原告曾宪贵贵JX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宪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可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0元,由原告曾宪贵承担207.50元、被告李方红承担246.00元;保全费442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442元,由被告李方红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决后,李方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宪贵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所驾驶的车与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这是事实。但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的修车损失24950.00元却违背事实和法律。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上诉人作为车辆受损需要修理的一方,既未申请到人民法院也末通知上诉人到场共同确认车辆的损坏及需要修复的情况,在法院和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运到距离罗甸170多公里的贵阳去将车子进行拆解。在这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及需要修理的情况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报出的修理情况和修理费用还有什么可信度。而且,这样的做法严重违背交通事故车辆定损修理的基本程序和规则。在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拆解,无法确认事故损坏状态的情况下,即使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这样的鉴定评估没有任何正当性可言,其评估结论没有任何可信度。再有,被上诉人的车受损本来就不严重,新车购买价也才4万元左右,而被上诉人居然报出他的修理费高达39838.00元。估价结论居然严重违背规则弄出高达24950.00元的修理费。原审判决原封不动完全采信这样的评估结论,这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曾宪贵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修车票据是根据鉴定评估报告而来,该评估报告虽然与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悬殊较大,但是答辩人对于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同时,由于被答辩人不仅不主动为答辩人修理车辆,还否认答辩人车辆受损的严重程度,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车辆拆除并没有进一步扩大车辆的损失,答辩人的车辆也没有受到二次损害。在一审的庭审中,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答辩人的车辆的损害是经过二次扩大的,而且答辩人在车辆受损后无法使用的情况下.一直停放在固定地点,答辩人没有使用该车辆,也没有夸大维修费用,故被答辩人的陈述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维持原判决。本案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贵州金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施救费、管理费、误工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害,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财产损害价值的确定,应依据相关的评估或鉴定中介机构进行,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受损车辆的损失无法形成一致,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有相关鉴定资质的贵州金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依据,亦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况且,上诉人在该公司作出鉴定后,并未申请法院对受损车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一审依据贵州金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方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元,由上诉人李方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高 潮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