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平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凌某根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桂,凌某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平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桂。被告人凌某根,男。1995年10月18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平远县看守所。平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科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桂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香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桂、被告人凌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根与被害人凌某桂在平远县石正镇马山村凌某凤家打麻将时,因凌某桂怀疑凌某根“诈和”而发生争吵。经在场的凌某根哥哥凌某等人劝解后,凌某根走出凌某凤家到前面不远禾坪边,但双方仍在争吵。期间,凌某桂对凌某提及“凌某根欠其亲戚的钱未还,如不还钱,就要烧掉凌某根的摩托车”,凌某根听到后跑进凌某凤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追向已从凌某凤家出来走在马山村力子坪凌某煌菜园侧村道上的凌某桂,持刀朝凌某桂的左颈部砍了一刀,随后离开现场并趁夜逃离马山村。经平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凌某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9日凌某根在梅江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凌某桂陈述、证人凌某翠、王某英等7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桂诉称:其被凌某根砍伤后,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用6343.8元,凌某根未支付分文费用。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凌某根赔偿其医疗费用6343.8元、营养费2000元、其本人及二护理人员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共12543.8元。为支持其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桂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及出院证明、医疗费用单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就涉案相关情况向平远县人民医院主治医师进行调查并将该证据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凌某根对凌某桂所提诉讼请求表示相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判决,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根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根具有犯罪前科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提其用刀砍伤他人是出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据查,综合案中相关证据,并无被害人凌某桂先行动手伤人之事实存在,故其所提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检察院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凌某桂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桂要求赔偿其损失,对所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人所请求医疗费用6343.8元,证据充足,予以支持。原告人所提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医院主治医生建议,营养费应为20元/天×24=480元为宜。原告人所提其本人及二护理人员误工费2700元之诉讼请求,实应理解为其本人误工费及二护理人员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人平时在家务农,故应以其农村农业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另医院医嘱未明确原告人出院后的确切休养时限,根据出院记录中所载明的原告人伤情恢复状况及主治医生建议情况,可确定被害人出院后休养时限为二周。据此,可认定原告人误工天数为24天,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农业居民的收入平均标准为16742元/年,故原告人请求误工费应为16742÷365天×24天=1100.84元计算;原告人所提二护理人员误工费之请求,实为护理费用,因其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梅州市的实际经济水平及参照本地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及医师医嘱,住院期间护理2人按100元/天计算,计为100×9天×2人=1800元.综上所述,故原告人所提其本人及二护理人员误工费27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原告人所提交通费之请求,根据其住院时间及相关实际情况,可适当补偿交通费用200元为宜,故其所提交通费500元之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桂要求判令被告人凌某根赔偿其因伤而致的医疗费用、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共应为9723.8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凌某根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桂医疗费6343.8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共27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共9723.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兰代理审判员  陈玉婷人民陪审员  姚良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