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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周乐娟与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乐娟,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周乐娟,经商。被告徐云,经商。原告周乐娟与被告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乐娟诉称:我与被告徐云系朋友关系,被告徐云因工程需要资金,分别于2010年8月4日和2010年11月24日向我借款10万元和8万元,并向我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对其中一笔10万元的借款向我支付了2011年11月24日前的利息,对另外一笔8万元的借款向我支付了2012年4月24日前的利息,并于2012年4月24日向我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现原告尚欠我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乐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周乐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徐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徐云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周乐娟出具的10万元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4、被告徐云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周乐娟出具的8万元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支付到2012年4月24日止的事实。被告徐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乐娟与被告徐云系朋友关系。被告徐云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8月4日、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周乐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8万元,为此,被告徐云向原告周乐娟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周乐娟人民币壹拾万整,(月息三分)此据具借人:徐云20**.8.4”、“借到周乐娟人民币捌万元整,此据具借人:徐云20**.11.24”。借款后,被告徐云对其中一笔1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周乐娟支付了2011年11月24日前的利息,对另外一笔8万元的借款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周乐娟偿还了本金5万元。现被告徐云尚欠原告周乐娟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云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云对2010年11月24日的该张借条中剩余借款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其按月利率3%支付过该笔借款的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的事实不作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该笔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该笔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2010年8月4日的借条中约定“月息三分”即月利率30‰计付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即月利率5‰的四倍(20‰),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乐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徐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乐娟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周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8元,财产保全费7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283元,由原告周乐娟负担283元,由被告徐云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惠审 判 员  徐秋芳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