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某任、庞某标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庞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庞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吴某求购500元“K粉”的电话后,两人约好在玉林市玉州区好歌城门口交易。接着陈某让被告人庞某骑电动车送其去到上述地点贩卖K粉给吴某,并承诺贩卖毒品前私分一点给庞某吸食。后庞某和吴某留在好歌城门口等候,陈某骑着庞某的电动车去到城市名人宾馆附近找梁某文(另案处理)拿“K粉”,梁某文帮陈某向一个绰号为“八”的男子购买了400元“K粉”。陈某从购得“K粉”中私分出一点“K粉”并用一张一元人民币包装好,后陈某伙同梁某文一同回到好歌城门口与吴某交易。刚交易完毕,陈某、庞某、梁某文三人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吴某身上缴获其刚向陈某等人购买的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K粉”(净重5.34克);从陈某身上缴获一包用一元人民币包装的“K粉”(净重0.37克)及毒资500元。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的证言,同案人梁某文供述,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及缴获毒品、毒资照片,指认毒品称量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庞某交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陈某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庞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庞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庞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陈某、庞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已交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余下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已交纳罚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余下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