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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执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诉马少军、马海英、李英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49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智峰,系该行上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马学明,男,1955年4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执行人马海英,女,1956年3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系马学明妻子。被执行人马少军,男,1968年4月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被执行人李英芳,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户,系马少军妻子。被执行人马瑞涛,男,现年31岁,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3)吴利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300000元、利息66278元,案件受理费1709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293626.08元(利息暂计到2014年4月22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支付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少军、李英芳先后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67256元,履行了连带偿还义务。下剩双倍延期利息,由于被执行人马学明在监狱服刑,其他被执行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国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