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敬斋与被上诉人李树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敬斋,李树奎,王伟,张广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敬斋,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奎,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兵(又名张晓伟),现住赤峰市。上诉人陆敬斋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敬斋、被上诉人李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伟、张广兵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份,张广兵将其承包的松山区上官地养殖小区工程分别分包给陆敬斋和王伟,陆敬斋又雇佣李树奎为其工地开铲车运料,因陆敬斋的部分工人也给王伟分包的工程工作,双方结算后由王伟为陆敬斋出具了欠条。工程结束后,陆敬斋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后于2014年1月22日为李树奎出具工票一枚,工票载明:“工票,李树奎上官地养殖小区剩余工资款,肆仟贰佰捌拾圆整,¥:4280.00,2014.1.22,出具人陆敬斋(此工资款本人认可属实:李树奎)。”庭审过程中,李树奎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给付李想48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陆敬斋给付工资4280元。原审认为,李树奎受雇于陆敬斋分包的工程施工,对此陆敬斋予以认可。陆敬斋为李树奎出具的工票明确载明所欠工资款数额,亦能印证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对李树奎要求陆敬斋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陆敬斋辩称自己为张广兵出具的工票,李树奎的工资款应由张广兵、王伟给付,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树奎亦不予认可,且李树奎亦不要求王伟、张广兵承担责任,故对陆敬斋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树奎撤回要求给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被告陆敬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树奎工资款4280元。原审宣判后陆敬斋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树奎一样均是打工者,上诉人为李树奎出具的系工票,是行使管理职务的行为,李树奎的劳动报酬应由张广兵偿还”等为主要理由上诉于本院。被上诉人李树奎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敬斋雇佣被上诉人李树奎从事施工劳务的事实清楚,陆敬斋本人对李树奎系由其雇请的事实亦不否认。对李树奎的劳务报酬陆敬斋负有支付义务。原审判决依陆敬斋出具的尚欠李树奎劳务报酬的书证,判决由陆敬斋给付李树奎工资款4280元并无不当。陆敬斋在上诉中所称的其与李树奎一样均是打工者,为李树奎出具的系工票,是行使管理职务的行为,李树奎的劳动报酬应由张广兵偿还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也不能支持。综上,原判正确,上诉人陆敬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每人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孟 和审判员 崔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