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民初字第5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窦传宝与李建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传宝,李建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5538号原告窦传宝,个体司机。被告李建洪。原告窦传宝与被告李建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洪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传宝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承包茶淀新村荒地工程后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工程装运土方。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的,当时说按天结账,大车一车75元,小车一车35元,修路220元一小时,原告用铲车给被告装车,干了四天,干完之后被告没有给原告结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两份,签名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机械费7400元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机械费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窦传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窦传宝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李建洪签名出具的劳务费收据2份(证实原告干活日期、劳务装车数量、单价、修路单价及时间和应得劳务费7400元)。被告李建洪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李建洪相识。被告李建洪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茶淀新村荒地工程装运土方。双方达成口头约定:装大车75元∕车,装小车35元∕车,修路220元∕小时,当天结账。原告即于2012年11月14日开始用自有的铲车为被告装运土方,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原告劳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建洪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和2012年12月18日签名出具收据2份,对原告干活日期、装车数量、装车单价、修路单价及时间和应得劳务费7400元予以确认。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李建洪装运土方的义务,被告李建洪应按约及时付清原告的劳务费用。被告李建洪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劳务费用是形成此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李建洪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建洪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传宝劳务费人民币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建洪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建洪负担的费用人民币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