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立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王立伟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李立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永,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伟,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747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4日,王立伟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号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为王立伟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4日24时止。2014年6月15日1时50分,王立伟雇佣的司机李宝华驾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车牌号为冀R×××××号重型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观察情况躲闪,该车前部左侧撞到公路西侧护坡后起火,造成重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立伟支付施救费9490元。根据王立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机动车进行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全损,车辆残值为24000元。王立伟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审庭审中,王立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双方对车辆折旧的起始日期陈述不一。王立伟主张自投保之日起开始计算折旧价值,其投保车辆损失为241776元【即:280000元-折旧价值14224元(280000元×0.6%÷30天×254天(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残值24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自新车开始使用时计算折旧价��,其投保车辆损失为133976元【即:280000元-折旧价值122024元(280000元×0.6%÷30天×2179天(自2008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15日))-残值2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立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立伟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按约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按照王立伟投保时的保险金额扣除折旧价值及残值后计算,其折旧价值应当自投保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车辆实际使用年限对车辆进行折旧,理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立伟保险金254266元(其中:车辆损失241776元、施救费9490元、鉴定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已减半),王立伟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该机动车已使用71个月,存在车辆正常磨损,王立伟的赔偿金额应对其使用期间(71个月)的正常磨损予以扣除,即仅对该车现有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根据法律规定,车辆的实际价值系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来计算,月折旧率为1.1%,即冀R×××××的实���价值为61320元,且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残值为2400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9490元。所以此次案件中我司对于被上诉人王立伟的赔偿金额应为46810元。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费用共计207456元;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立伟未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与王立伟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保险车辆折旧价值应当自投保之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