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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屯民一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胡粤与黄山市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粤,黄山市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希惠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1410号原告:胡粤,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瑜,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汪希惠,女,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人管教所服刑。原告胡粤与被告黄山市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兴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于2014年11月10日追加汪希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粤的委托代理人丁士元、被告怡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瑜、第三人汪希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粤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汪希惠民间借贷一案经贵院作出(2013)屯民一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确认,汪希惠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7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汪希惠因犯诈骗罪现在服刑。汪希惠向原告借款时,为证明其有偿还能力,用在被告处购房发票交付给原告作为质押,所购房屋位于新园东路171号店面房,价格543760元,面积135.94平方米,发票开具日期为2010年12月3日,汪希惠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汪希惠交付房屋,汪希惠享有对被告543760元的债权。原告认为,汪希惠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怡兴公司应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汪希惠,但由于汪希惠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被告未交付房屋,也未返还购房款,使汪希惠所欠原告的债务至今无法得以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543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汪希惠之间的债务关系870000元及利息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证据三、发票,证明汪希惠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支付543760元购房款的事实;证据四、证明,原告在(2013)屯民一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后,被告在执行时提出异议。怡兴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汪希惠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给汪希惠所开具的销售发票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本案即便我公司和汪希惠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条件,代位权要求次债务人必须以金钱给付前提,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本案是物权关系。怡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1月14日调查笔录、2013年1月7日讯问笔录各1份,证明发票出具的情况,被告与汪希惠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交易行为,该笔录与汪希惠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汪希惠在庭审中辩称:发票是开在我名下,我是公司员工,我没有交过一分钱。汪希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怡兴公司、汪希惠对胡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无异议,怡兴公司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发票本身是真发票,记载内容没有真实性,汪希惠没有将这笔钱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汪希惠;汪希惠对证据三有异议,自己没有付过钱。汪希惠对怡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胡粤对怡兴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汪希惠的单方陈述;对讯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中并没有讲到买卖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中怡兴公司与汪希惠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胡粤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怡兴公司与汪希惠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该购房发票加盖有怡兴公司公章,具有明确的购房地址、面积、单价、总购房价款,怡兴公司对发票本身是真实的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怡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调查笔录由律师制作,讯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制作,均有汪希惠签字、捺印,且汪希惠对其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两份笔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是汪希惠的单方陈述,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汪希惠自2009年12月到2012年11月间曾多次向胡粤借款,其间汪希惠曾将一张不动产销售发票交付给胡粤,该发票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客户名称栏为汪希惠,房地产地址栏为新园东路171号店面房,项目栏为店面房,建筑面积135.94平方米,单位4125.64元/平方米,总金额为543760元,备注栏套内面积131.80平方米,单价按套内面积计算,并加盖有怡兴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借款到期未还,胡粤诉讼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作出(2013)屯民一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汪希惠、徐建丰(汪希惠的丈夫)归还胡粤借款8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9月16日,怡兴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坐落于屯溪区新园东路171号店面房是该公司的售楼处,与汪希惠没有签订购房合同,汪希惠也未支付任何购房款。2014年10月21日,胡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汪希惠系怡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平的弟媳,原在怡兴公司售楼处上班,现因犯诈骗罪在安徽省未成年人管教所服刑。2013年11月14日汪希惠在接受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时,称怡兴公司准备注销,当时仅新园东路171号店面房未出售,为便于以后销售和过户,怡兴公司才将上述房屋的销售发票开具自己名下,后因交纳房屋租赁税才从怡兴公司财务处取得该发票,就没交回怡兴公司。后因胡粤催讨债务,便将该发票交给胡粤。2014年1月7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对汪希惠所作讯问笔录时,汪希惠供述新园东路171号店面房的所有权为怡兴公司,是怡兴公司便于今后销售才开到自己名下。怡兴公司至今未注销,新园东路171号店面房至今未出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原告胡粤与第三人汪希惠民间借贷一案经本院(2013)屯民一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确认,但本案中汪希惠是否已全额支付该笔购房款并不明确。另,即使本案中第三人汪希惠已全额支付该笔购房款,其对被告怡兴公司享有的不单纯是种债权,还包括要求交付房屋等物权期待权,其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怡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也可以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等权利,现原告胡粤作为代位权人直接要求被告怡兴公司返还汪希惠的购房款及利息,实际违反了汪希惠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可能伤害到汪希惠物权利益的实现,故本案也不符合代位权的客体应当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故原告胡粤主张被告怡兴公司直接偿还5437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我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仅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发票本身作为物即动产的财产价值不高,而权利质押的客体又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中并不包括发票,故原告胡粤认为第三人汪希惠交付发票的行为是质押行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19元,由原告胡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