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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英勇与胡永峰、胡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勇,胡永峰,胡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2733号原告:李英勇。委托代理人:姚玲俐。被告:胡永峰。被告:胡敏。委托代理人:翟俊。原告李英勇与被告胡永峰、胡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胡敏于2014年7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勇的委托代理人姚玲俐、被告胡永峰、被告胡敏的委托代理人翟俊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0日,原告李英勇申请庭外调解二个月。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李英勇再次申请庭外调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勇起诉称:2014年1月23日,两被告的姐姐胡冬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两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后,借款人胡冬惠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4年5月,原告向借款人胡冬惠催讨,但是借款人胡冬惠未还款,两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永峰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借款后,胡冬惠在2014年2月份汇入姚玲俐账户60万元,在2014年4月份汇入姚玲俐账户10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被告胡敏答辩称:借款人胡冬惠通过胡永峰已向姚玲俐归还本金160万元,本案借款本金尚欠140万元,且胡冬惠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23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胡冬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款项汇入6228480388312178378账户,并由被告胡永峰、胡敏及案外人姚林伟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将款项300万元汇入指定帐户的事实。被告胡永峰质证意见:我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但当时是姚玲俐在场,李英勇没有在场。被告胡敏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姚玲俐把借条交给胡敏签字的。3、借条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姚玲俐同胡冬惠之间借款往来的事实。被告胡永峰质证意见:我不清楚。被告胡敏质证意见:1、由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胡敏也不清楚这些借款的事情。被告胡永峰、胡敏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永峰主张,胡冬惠在2014年2月份汇入姚玲俐账户60万元,在2014年4月份汇入姚玲俐账户100万元,均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原告对该二笔汇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笔汇款系用于归还胡冬惠向姚玲俐所借的借款,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姚玲俐虽是本案借款的牵线和经办人,但因本案借条上明确载明出借人为李英勇,故不能因此就认为姚玲俐有权收取被告还给李英勇的款项,被告胡永峰、胡敏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应提供李英勇曾委托姚玲俐代为收取还款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而且,被告胡永峰、胡敏在庭审中陈述称上述汇款系胡冬惠要求汇给姚玲利的,而非李英勇指示其汇给姚玲俐的,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该160万元系用于归还胡冬惠欠姚玲俐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经姚玲俐牵线,胡冬惠向李英勇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英勇借到人民币300万元,月利3%,每月支付,款项汇入6228480388312178378账号。姚林伟和被告胡永峰、胡敏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将借条交给姚玲俐。当日,原告按约将300万元汇入姚林伟6228480388312178378账号。借款后,胡冬惠已支付李英勇三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未付,本金30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胡冬惠由姚林伟和被告胡永峰、胡敏担保向李英勇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原告与被告胡永峰、胡敏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永峰、胡敏对胡冬惠向原告李英勇所借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80元,由被告胡永峰、胡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徐高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