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巢湖中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鹏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湖中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鹏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中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南峰商务大厦7楼B座,组织机构代码55017850-8。法定代表人:刘振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太康,安徽蒋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鹏飞。上诉人巢湖中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二初字第00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高鹏飞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24日承租了与信泰(巢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巢湖市人民路商业步行街4号楼A栋3层305、307面积579.22平方米的商铺。2012年12月27日,巢湖中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鹏飞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物业费为每月1.8元/㎡,公共能耗费用为每月2元/㎡;并对交纳物业费的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巢湖中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高鹏飞使用,巢湖中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鹏飞交接时电表度数确认为0,电表号为0465717,倍率为40。当日,高鹏飞向巢湖中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的公摊水电费6951元及物业管理费6256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的电费2352元,当时电表的度数为291度。此后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及电费高鹏飞一直拖欠未予支付。2014年4月,巢湖中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高鹏飞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电费30646.43元及违约金24917.97元,共计55564.4元,此后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及违约金另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业主委员会并未督促高鹏飞限期交纳物业费,故巢湖中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巢湖中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起诉条件。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巢湖中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巢湖中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任意扩大解释限定民事案件起诉条件。2、《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立法本意是希望业主委员会能在协调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中发挥积极作用,从逻辑原理上并不能得出没有经过业主委员会的督促交费程序,物业公司就没有起诉的权利。因此,该条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3、同样案由,没有经过业主委员会督促交费程序的案件,原审法院不仅受理,且二审终审判决已经生效,因此,一审裁定事实上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巢湖中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该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而本案争议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所涉的业主委员会的督促义务不是法定的诉讼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以此为由,确定巢湖中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起诉,有失偏颇。本院予以纠正。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二初字第00373号民事裁定;二、指定巢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陈 烜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斯斯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