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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凌晨1时16分许,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平阳县鳌江镇“瓯南礼品城”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理化检验报告,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醉酒程度较轻,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