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季兰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季兰芳。委托代理人赵海健、江丹丹,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西路108号。负责人娄伟民,公司经理。原告季兰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季兰芳诉称,2013年9月13日,杨萍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启东市海复镇五圩中心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杨萍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杨萍驾驶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2014年7月7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就原告的相关的损失已进行判决,并告知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28元(二次手术费6783.51元×80%=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日×7日×80%=101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兰芳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健、江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杨萍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季兰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杨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杨萍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为该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季兰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启开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16818.77元,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本院在该案中未予支持,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014年11月11日,原告入住启东市人民医院,于11月13日接受“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经治疗于同年11月18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6783.51元的事实清楚。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日×7日)、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109.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27.61元((6783.51元+126元)×80%+2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兰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727.61元。二、驳回原告季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担(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