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杨平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张律师。被告人卢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7日以来,被告人卢某某、杨某、王某(另案处理)、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9号某小区23栋1单元1号开设赌场,被告人卢某某在赌场中负责日常事务管理并参与赌场收益分成,被告人杨某负责当班时赌场的经营,并为赌客提供吸食毒品的服务。当日4月10日15时许,吸毒人员郑某某、雄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在此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挡获,并当场查获3台捕鱼机、9台翻牌机,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属于赌博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卢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卢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提出其在赌场内上班,只是从事端茶、倒水、打扫卫生等,没有构成开设赌场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只是开设赌场的从犯,在赌场的时间很短;只是对吸毒人员提供了帮助,没有提供场所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人民币8000元、笔记本3本、自制吸毒工具2个、赌博机主板12个现由侦查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组织人员经营管理赌场赌博机,被告人杨某在赌场为赌客提供服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为吸引赌客,被告人杨某、卢某某在赌博场所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共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卢某某共同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在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在他人开设的赌场里参与赌场管理、提供直接帮助,属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卢某某均为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卢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某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犯罪工具、赌资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