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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源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3(刑庭)关于吴某某、杨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源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8岁。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盐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包庇罪被盐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盐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执行逮捕,现押盐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28岁。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盐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包庇罪被盐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执行逮捕,现押盐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男,27岁。2006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盐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盐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盐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付冬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永红、陈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汪某某结伙于2014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窜至盐井镇太安街“吉祥家园”小区,汪某某用吴某某事前准备的抱钳夹断小区大门锁链,三人进入小区后,杨某某挪开监控,三人先后盗走两辆二轮摩托车,三辆电动车,后将该车辆卖给董某某、龙某某等人,所得赃款三人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及电动车价值23645元。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其中书证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示意图和照片、扣押清单、失主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电动车销售登记卡、两辆被盗摩托车的发还清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前科犯罪的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买主董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的证言;盐源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相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材料、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步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相互邀约,共同参与盗窃、销赃和分配利益,作用相当,无明显的主次之分,属共同犯罪,本院不予划分主从。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二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吴某某前科累计三次,被告人杨某某、汪某某前科累计各二次。被告人汪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8日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等七人,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50.5克的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发还失主,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在量刑时按照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汪某某予以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三、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四、依法追缴三被告人非法所得6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海 燕附:本案适用法条引用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