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5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义斌与陈小虎、陈乃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义斌,陈小虎,陈乃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337号原告:苏义斌,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张有辉,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丹花,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小虎,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陈乃杨,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苏义斌与被告陈小虎、陈乃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春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辉、乔丹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虎、陈乃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义斌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陈小虎向原告苏义斌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陈乃杨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但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小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支付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2、被告陈乃杨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追偿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小虎、陈乃杨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苏义斌与被告陈小虎、陈乃杨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约定陈小虎为赎回皖AL50**奔驰E200汽车向苏义斌借款17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借款期满后陈小虎须一次性还清苏义斌借款。陈乃杨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陈小虎没有按约付清苏义斌借款,视为陈小虎违约,应当向苏义斌按日支付合同标的1%的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结清为止,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苏义斌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日,苏义斌将17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陈小虎。后原告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陈小虎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认可收到170000元借款,并表示未偿还过利息及本金。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账户取款凭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对陈小虎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陈小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催要还款,陈小虎理应偿还。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借款之日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支持的月利率2%已系法律对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允许的最大范围,原告仍主张违约金、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乃杨自愿为被告陈小虎对原告的17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小虎、陈乃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义斌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乃杨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苏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陈小虎、陈乃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春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