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梁明贞与郭美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贞,郭美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7号原告梁明贞。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律师。被告郭美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告梁明贞与被告郭美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贞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美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11时30分许,郭美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高密市健康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密健康路东三里处时,与行人梁明贞刮撞,致财物损失、梁明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明贞无责任。鲁G×××××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6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5212.16元、护理费13733.9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6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项费用合计101070.98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美华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0670.85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1时30分,被告郭美华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高密健康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密健康路东三里处时,与行人梁明贞刮撞,致财物损失、梁明贞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郭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明贞无责任。被告郭美华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金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费用10250.85元,门诊支出420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0670.8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梁明贞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826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系高密市丰华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05.64元,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44天的误工费为15212.16元(105.64元/天×144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能主张该费用,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原告及其家人均在该公司工作,与常理不符,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栗瑞平和女儿栗娜护理,栗瑞平与原告系同厂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4.96元,其护理84天的护理费为9656.27元(114.96元/天×84天);栗娜从事批发零售业,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同行业标准日135.92元计算30天的护理费为4077.7元(135.92元/天×30天)。以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3733.9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栗瑞平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对栗娜的计算标准亦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要求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母亲徐文英,生于1933年12月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83周岁,需抚养5年,共生育6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76元(17112元×5年×10%÷6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且原告即使构成十级伤残,并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主张该项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美华为原告垫付款10670.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明贞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结算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高密市丰华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高密市密水街道农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费、交通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美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美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原告梁明贞的医疗费106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6元,原告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年满59周岁,但已提供证据证实以自己的劳动能力为生,本院认为,只要未丧失劳动能力就存在误工,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15212.16元,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原告的护理人员栗瑞平的护理费9656.2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另一护理人员栗娜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可按个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为宜,栗娜的护理费为3500元(3500元/月×3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3156.27元(9656.27元+3500元);原告的身体因本次事故致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梁明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212.16元、护理费13156.27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97572.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医疗费670.85元(10670.8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70.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款为100443.2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无其他损失,故被告郭美华的垫付款10670.85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明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0443.28元;二、原告梁明贞返还被告郭美华垫付款10670.85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美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