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雁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振国诉被告杨弟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国,杨弟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雁初字第251号原告杨振国,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杨家湾村村民,住该村沙金坪。委托代理人杨禄昌,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杨家湾村村民,住该村沙金坪。被告杨弟海,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杨家湾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积红,系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国诉被告杨弟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会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国的委托代理人杨禄昌、被告杨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国诉称,1996年1月,他承包了青白石乡杨家湾村杨家湾小学门前0.38亩耕地及其他土地共8.99亩,2003年11月20日,青白石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给他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写明杨家湾村杨家湾小学门前0.38亩水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他所有。由于被告的自建住房和他的上述承包地毗邻,自2009年开始,被告未经他同意,擅自在他的承包地上建房,经他多次劝告及村委会协调,被告置之不理,现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故状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弟海辩称,2009年11月他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本案所涉的位于杨家湾村杨家湾小学门前的0.38亩承包地转让给他,他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35000元,原告向他腾交了土地,此后,他开始使用管理该处土地,但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2011年3月,该处土地被部分征用,原告要求他退还土地,经杨家湾村委会协调,双方约定由原告退还他土地转让费35000元并支付一年银行贷款利息,他向原告退还土地,后原告反悔。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该处土地的经营权由他所有,征地补偿款由他领取。综上,认为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原告从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乡杨家湾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乡杨家湾村杨家湾小学门前0.38亩土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城土证字第**51号,土地四址为东至三队渠、西至杨伯义、南至路、北至杨家湾。在实际使用该处土地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依据城土证字第**5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他是该处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被告主张他和原告之间有口头协议,原告已经将该处土地流转给他,他向原告支付了流转费用35000元后,原告向他腾交了土地,因此,他才是该处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2011年该处土地被部分征用,经村委会协调未果,村委会决定将该处土地丈量在被告名下,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由被告领取。该处土地未被征用部分被告用于自建房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前提是其对本案所涉的0.38亩土地拥有所有权或合法的经营使用权。该处土地属农村土地,依法应当由农村集体所有,原、被告作为个人,均不是该处土地的所有权人。1996年原告虽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处土地的经营权,但后来在使用过程中和被告发生矛盾,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村委会又将该处土地丈量在被告名下,并允许被告领取被征用部分的征地补偿款,致使该处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因此,原告应当依法先行申请人民政府确定该处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振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杨振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会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沛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