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吴某违法发放贷款罪,吴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二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俊峰,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4)东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吴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吴某在任东明县农村信用联社焦元乡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8年11月至2011年4月,明知温某甲、王某甲、黄某甲、刘某甲等人顶名贷款且未对借款人、保证人资信进行考察,发放贷款六笔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9月归还贷款2万元,其余贷款均逾期未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某于2008年11月12日,明知温某甲顶用借款人刘某乙之名贷款,仍予办理,为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9月归还贷款人民币2万元,其余贷款逾期至今未还。2、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3月23日,明知王某甲顶用借款人冯某甲、王某乙之名贷款,仍予办理,为其发放两笔贷款各人民币10万元,贷款均逾期至今未还。3、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3月31日,明知温某甲顶用借款人温某乙、王某丙之名贷款,仍予办理,分别为其发放两笔贷款各人民币5万元,贷款均逾期至今未还。4、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6月11日,未对借款人毛某某资信考察,并且明知黄某甲使用贷款中的人民币8万元,仍予办理,给毛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逾期至今未还。5、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6月20日,在未对贷款人、担保人资信考察的情况下,明知黄某甲顶用借款人黄某乙之名贷款,仍予办理,为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4月31日,明知刘某甲顶用借款人李某甲之名贷款,仍予办理,为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逾期至今未还。(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吴某在任东明县焦元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8年11月12日,利用职务之便,在为温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时,收受温某甲所送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2、贷款凭证及相关资料,证明当时贷款的凭证资料。3、东明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证明,证明除刘某乙贷款中归还贷款2万元外,其余贷款均逾期未还。4、证人温某甲证言,证明其在2008年11月24日、2009年3月27日、分别冒用刘某乙、温某乙、王某丙的名字,经焦元信用社信贷员吴某同意,在焦元信用社贷款三笔,合计本金20万元的经过。在2009年11月份找吴某冒用刘某乙的名字贷款时,给吴某好处费2万元,当时刘某乙在场。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在温某甲和吴某说明用其名字贷款和其没有关系不用其归还的情况下,碍于和温某甲的亲属关系,同意签字、按手印后,看见温某甲从10万元所贷款中拿出2捆可能是2万元给了吴某。6、证人温某丙证言,证明在2009年3月份,同村的温某甲贷款5万元,让其当担保人,信用社吴某拿贷款资料让其签字,按了手印,信用社的人没有去其家考察过。7、证人温某乙证言,证明在2009年3月份,温某甲借用其和妻子的身份证、户口本做担保贷款5万元,温某甲怎么办的其不知道。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在2009年3月份,温某甲用其名字贷款5万元,吴某让其在一些贷款资料上签字,未去家考察。9、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在2009年经吴某同意,让毛某某贷款10万元,其用了其中的8万元。2009年6月,经吴某同意,其用黄某乙的名字贷款30万元,用于归还其原贷款的25万元及利息。10、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6月初,黄某甲用其名字在焦元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用于归还黄某甲原贷款25万元的本息,吴某未对其家考察就办理了。11、证人毛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6月找吴某贷款2万元,吴某让其贷10万元,其中8万元让黄某甲用,办此笔贷款未对其进行考察,贷款资料不真实。1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刘某甲在2010年8月用其名字和身份资料在焦元信用社贷了30万元,叫其去焦元信用社签字,一个自称是信贷员的男人拿着一摞贷款资料叫在上面签字,其按照他指的地方签了名字,按了手印。其一分钱没有见。办理这笔贷款时,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没有去家考察。1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在未考察的情况下,刘某甲让其在刘某甲贷款30万元担保人栏签字。1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经冯某乙和吴某的同意,其用李某甲名义贷款30万元,刘某丙做保人。1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甲于2009年3月份,用其名及身份、家庭资料找一个叫吴某的贷款。1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10月份左右,温某甲要贷款5万元,让其当担保人,在焦元乡信用社,按姓吴的信贷员的要求在资料上签了名字按了手印等情况。17、证人冯某甲证言,证明在2009年3月份,王某甲用其身份证在吴某处贷款10万元,并让其签字。不认识担保人。1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本在信用社已有逾期贷款未还。不能贷款,在征得吴某同意后,于2009年3月份,用冯某甲名义贷款10万元,又用王某乙名义贷款的情况。19、被告人吴某供述和辩解,供述的办理贷款的情况与其他证据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分别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的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吴某在为温某甲办理贷款中,收受温某甲贿赂款2万元,有证人刘某乙、温某甲的证言证明,尽管两份证言之间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收受贿赂事实的认定。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为刘某甲办理的顶名李某甲的30万元贷款;为温某甲办理的顶名王某丙的5万元贷款,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吴某有违法放贷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又供述了此二笔贷款,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但可以从宽处罚。对辩护人认为的被告人是初犯,对违法放贷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没有收受温某甲的2万元;(2)黄某甲和黄某乙合伙做生意,黄某甲用黄某乙的名义所贷30万元是正常贷款;(3)毛某某贷款10万元是正常贷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吴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黄某乙贷款是为了和黄某甲合伙出资经营的正常贷款,不应认定为黄某甲顶名贷款;(3)毛某某所贷10万元中自己使用的2万元应为合法贷款。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收受温某甲的2万元,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温某甲、刘某乙均能证实温某甲以刘某乙的名义贷款10万元,温某甲送给吴某2万元,足以认定吴某收受贿赂2万元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黄某乙的名义所贷30万元是正常贷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均证实因黄某甲的贷款到期无法归还,遂找到吴某,吴某同意黄某甲用黄某乙的名义贷款30万元,用来归还之前贷款的本息。黄某乙还证实黄某甲虽告诉其贷款30万元算作黄某乙的股份,但是在此之前黄某甲已经与吴某谈好以黄某乙的名义贷款,且吴某并未对黄某乙的情况进行调查,贷款资料中黄某乙的资产情况亦并非其个人申报,而是吴某填写。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吴某在明知黄某甲以黄某乙名义贷款的情况下,未经调查即违规发放该笔贷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的“毛某某贷款10万元是正常贷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毛某某所贷10万元中自己使用的2万元应为合法贷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毛某某证实自己找到吴某贷款2万元,吴某让毛某某贷款10万元,将其中的8万元交由黄某甲使用,办理贷款时吴某并未对自己家庭情况进行考察,贷款资料中的收入等情况也并不真实,是吴某自己填写的。证人黄某甲证实自己找到吴某贷款,吴某说让毛某某多贷出一部分,交由自己使用。二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吴某在未对毛某某资信情况进行考察,并且明知黄某甲使用大部分贷款的情况下,违规发放该笔贷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吴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昌安审 判 员 王力争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