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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安立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精略财税咨询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安立德机械有限公司,苏州精略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张家港安立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方新天地4幢B2604。法定代表人杨红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东,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精略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国泰北路1号悦丰大厦,现住所地为张家港杨舍镇公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奚新。原告张家港安立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安立德公司)诉被告苏州精略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精略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安立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东、被告苏州精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安立德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为其代理记账,并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增值税发票未认证,导致原告出口后无法办理退税。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2月30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40358.98元,被告在赔偿90290.91元后,余款50068.07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0068.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精略公司辩称:1、确因被告人员失误导致发票未认证造成原告损失,但该损失是可以通过重新申报退税弥补的。本案所涉损失是由于原告拒不提供办理退税所需材料引起的;2、本案所涉退税款能否办理退税是由税务机关决定,如果能办理退税也是由税务机关退税给原告,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张家港安立德公司与苏州精略公司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月1日由苏州精略公司为张家港安立德公司提供财会服务,同时在协议书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由于乙方(苏州精略公司)的操作不当造成甲方(张家港安立德公司)不能退税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在月底前接收的甲方提供的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时进行认证,否则因此而造成的退税损失由乙方承担”。2013年8月,张家港安立德公司因业务取得福建求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6月份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3份,发票金额935726.53元,税额159073.47元、价税合计1094800元,并交给苏州精略公司。由于苏州精略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该批增值税发票未认证导致张家港安立德公司出口后无法办理退税。经自愿协商,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书》,明确张家港安立德公司因无法办理退税损失额140358.98元,并约定苏州精略公司自愿赔偿张家港安立德公司已出口货物应退税损失额90290.91元,剩余未出口部分退税待张家港安立德公司出口报关后提供报关单原件、国内采购合同、出口合同、提单、场站收据、运费发票、报关委托书及结汇水单等材料后三日内支付。当日,苏州精略公司支付了90290.91元。张家港安立德公司于2014年7月将剩余货物出口后,多次向苏州精略公司催讨余款50068.07元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代理记账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录音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辩称其未收到符合办理退税业务要求的相关材料,原告认为其多次向被告提供符合《赔偿协议书》约定的材料,被告均拒收,被告只接收了相应的复印件。被告亦对收到相关复印件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报关单原件、国内采购合同、出口合同、提单、场站收据、运费发票、报关委托书及结汇水单等材料进行了交接,但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的三日内并未支付案涉款项。以上事实,有申请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代理记账协议书》、《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其多次依约向被告提供《赔偿协议书》约定的材料均遭被告拒收,被告称其因未收到约定材料而未付款,根据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多次就本案所涉款项沟通协调及被告已收到材料复印件的的事实,原告的陈述较为可信。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对约定的材料进行了交接,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的三日内未支付相关款项。现被告苏州精略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理应按照《赔偿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50068.0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的《赔偿协议书》并未约定以原告提供符合税务机关退税要求的材料及税务机关退税为付款条件,故对被告提出的因上述理由拒付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精略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安立德机械有限公司赔偿金50068.07元。限被告苏州精略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苏州精略财税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安立德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苏州精略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家港安立德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