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秋慧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秋慧,南宁市富安居二楼CBD家具店职员。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家庆,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秋慧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仁钟、代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秋慧及其辩护人黄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秋慧自2011年起,从互联网上下载“法轮功”资料,制作“法轮功”宣传单、宣传手册、光盘。2013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法轮功”宣传单1112份,宣传册48本。2011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在南宁市市区碧湖路琅东九组居民区、琅西村居民区、西乡塘区明秀小区、鲤湾路逸夫小学、民族大道万象城等多处书写“法轮功”标语180条,发放宣传资料6份宣扬邪教。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宣传册、宣传单等书证、物证;2、证人黄某甲、何某、杨某、饶某、符某、许某、张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被告人黄秋慧的供述和辩解;5、文件检验鉴定书;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秋慧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黄秋慧辩称,起诉书认定的光盘其家里没有,其本人也不会制作;所指控的1112份中属于法轮功的资料没有那么多;其余指控都是事实。其对罪名规定不了解,但表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被告人黄秋慧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黄秋慧法律意识淡薄,但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没有更多的传播邪教资料,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黄秋慧自2011年起,从互联网上下载“法轮功”资料,在其居住的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在水一方小区22栋501室内制作“法轮功”宣传单。并于2013年3月16日晚22时许,在南宁市民族大道万象城五、六楼通过门缝向商铺内散发宣扬“法轮功”邪教资料六份。2013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查查获“法轮功”宣传单1112份、宣传册48本、光盘及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物。2、2011年2月间,被告人在南宁市内多次在多处公共场所,用水性笔书写“真善忍好、法轮大法好”的宣扬“法轮功”邪教标语。具体为:2011年2月底在南宁市琅东九组居民区内居民楼大门书写53条;2011年2月底在南宁市琅西村居民区书写32条;2011年2月25日晚,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小区书写10条;2011年2月28日晚,在南宁市园湖南路21号广西生产资料总公司宿舍书写2条,在南宁市园湖南路27-5号居民楼一楼大门书写1条,在南宁市鲤湾路逸夫小学围墙上书写4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16日10时许,接群众报案,在南宁市民族大道136号华润万象城五、六楼部分商铺发现“法轮功”宣传手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2月27日10时许,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南宁市滨湖路琅东九组居民楼一楼铁门上均有人用水性笔写“法轮功”反动标语。公安机关即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南宁市琅东九组、琅西村一、二、三组有多处用水性笔书写的宣传“法轮功”标语,公安机关即对此案立案侦查。4、南宁市公安局唐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接电话报警,2011年2月26日8时45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明秀小区9栋1单元楼下发现有“法轮功”反动标语。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并向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报告。后立案侦查此案。5、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3月2日接到向阳派出所报称园湖路广西物资储运公司宿舍内发现“法轮功”宣传标语。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6、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3月2日接到向阳派出所报称,南宁市园湖路27-5号居民楼1楼大门口处有手写“法轮功”宣传标语。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7、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3月2日接到向阳派出所报称,南宁市鲤湾路8-3号逸夫小学围墙上发现有手写“法轮功”宣传标语。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7日将被告人黄秋慧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秋慧年龄、身份等情况,被告人黄秋慧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实2013年7月17日11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秋慧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9号在水一方小区22栋501号房进行搜查,查获“法轮功”宣传资料1112份,“法轮功”宣传册子48本、光碟4张及手抄“法轮功”笔记、资料,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的笔记本电脑三台、佳能打印机二台、裁纸刀一把、订书机一个、墨盒四盒等物。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秋慧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9号在水一方小区22栋501号房住处,查获大量法轮功宣传资料、用品及制作工具的情况,证实案发地点、概貌。12、南湖公(刑)勘(2011)02006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秋��在南宁市青秀区碧湖路琅东九组多处大门用油性笔书写“法轮功”宣传标语“真善忍好、法轮大法好”共53条的事实,证实案发地点、概貌。13、南公南湖(刑)勘(2011)2007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秋慧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琅西村一、二、三组居民楼多处大门用油性笔书写“法轮功”宣传标语“真善忍好、法轮大法好”共34条的事实,证实案发地点、概貌。14、青公(刑)勘(2011)K4501030000002011110375-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秋慧在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21号广西生产资料总公司宿舍楼梯间用油性笔在墙上书写“法轮功”宣传标语“真善忍好、法轮大法好”共2条的事实,证实案发地点、概貌。15、青公(刑)勘(2011)K4501030000002011110375-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秋慧在南宁市青秀区园���南路27-5号居民楼1楼大门口用油性笔在大门书写“法轮功”宣传标语“真善忍好、法轮大法好”1条的事实,证实案发地点、概貌。16、青公(刑)勘(2011)K4501030000002011110375-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秋慧在南宁市青秀区鲤湾路逸夫小学西侧校门口用油性笔在围墙上书写“法轮功”宣传标语“真善忍好、法轮大法好”共4条的事实,证实案发地点、概貌。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黄秋慧在南宁市华润万象城五楼、六楼的部分商铺,从门外将“法轮功”宣传册子放进商铺内的事实,证实案发地点、概貌。18、(南)公(西刑)勘(2011)02032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秋慧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45号明秀小区3栋至23栋、25栋至33栋,共20栋住宿楼楼道用油性笔书写“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事实,证实案发地点、概貌。19、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在南宁市西乡塘明秀小区居民住宅楼、青秀区琅东9组居民住宅楼、青秀区琅西6组、青秀区逸夫小学、凤翔路2号等多处墙上、门上发现的书写有“法轮功”内容的标语笔迹,与被告人黄秋慧的笔迹样本,为同一人所书写,证实案发地点、概貌。20、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练过“法轮功”,后参加法制学习班后转化了,其通过QQ与网民为“生生为此生”的东北女人联系,在网上交流“法轮功”心得。2012年其曾拿过120份《九评共产党》,40份《致有缘人的一封信》等“法轮功”资料给东北女人。其知道这个东北女人是因为男朋友在南宁及逃避户籍地公安机关的监管才来南宁。2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练过“法轮功”,后参加法制学习班后转化。���与一练法轮功的东北女子网上认识,聊一些炼法轮功的心得,有两三次见面是给其法轮功资料。2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网上帮被告人黄秋慧购买过一些打印纸、墨水等物品。23、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8日晚,其在青秀区园湖南路23号小区值班,发现一名可疑女子后报警,后来民警到场,发现该女子在厕所内、绿化带丢弃一些油性笔。后来才发现2栋二层楼梯口墙壁上被人用油性笔写了“法轮功”煽动性标语。证人并证实该女子是北方普通话口音。与出警证明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黄秋慧在公共场所书写“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事实。2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8日晚,小区门卫值班人员发现一可疑女子,后报警盘查,发现该女子丢弃几支水性笔。后其发现二楼楼梯有用水性笔书写的“法轮功”标语。25、证人符某的证言,证人符某是南宁��华润万象城物业保安领班,其证实2013年3月16日晚在万象城640门口发现“法轮功”宣传册,并先后在八家店铺发现类似的小册子。2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人是万象城一商铺职员,证实2013年3月16日,在证人工作的店铺发现有人从门玻璃缝塞进来的邪教组织之类的宣传小册子。27、被告人黄秋慧的供述,其读中学时开始跟妈妈修炼“法轮功”,2011年间,其通过翻墙软件登陆明慧网,从网上下载一些法轮功资料,存放在电脑及移动硬盘和U盘里。并自己购买打印机、裁纸机、订书机,在家里打印制作“法轮功”资料。其在2011年2月期间,在南宁市青秀区碧湖路旁的居民区、琅西菜市附近的居民区、西乡塘区明秀小区、思贤路附近的一个学校、园湖南路的一个小区、凤岭附近的香榭里小区内,用红色和黑色的水性笔,在楼梯口、围墙、大门、墙壁等处书写“真善忍好、法���大法好”的字样。2013年2月左右,其去南宁市万象城,在停车场将“天赐洪福”的小册子塞在汽车把手处。2013年3月左右,其独自一人到万象城,大概在三、四楼的地方,把一些印有“天赐洪福”的小册子从商铺门缝下塞进商铺里。其宣传法轮功是希望“善良的人”得到好处,希望“善良的人”认识法轮功的真相。其认为法轮功与自杀、自焚、谎言无关,于国于民有百利而无一害,其坚持炼法轮功。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秋慧在公共场所书写标语宣扬邪教,数量达102条,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被告人黄秋慧以制作、散发宣传资料的方式传播邪教,数量达千余份,其行为已经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黄秋慧对其通过制作、散发、书写等方式宣传“法轮功”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黄秋慧在法庭上虽表示不了解罪名,未作明确认罪陈述,但表示对自己的行为已经认识到错误。可视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秋慧所书写的“法轮功”反动标语的数量有误,本院以现场勘查笔录所反映的数量作为认定具体标语数量的依据,予以更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大,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秋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秋慧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三台、佳能打印机二台、裁纸刀一把、订书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话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事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