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沈阳厦工装载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于洪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厦工装载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洪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厦工装载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刘通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枫,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曹晓潮,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辉,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沈阳厦工装载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洪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洪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于洪辉于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2月20日在厦工公司供职,每月工资1500元。于洪辉在厦工公司工作期间厦工公司一直没有与于洪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于洪辉缴纳社会保险。于洪辉在职期间多次与厦工公司总经理刘通宁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但厦工公司总经理不同意,于是于洪辉于2013年2月向厦工公司提出辞职。现于洪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支付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2、厦工公司返还于洪辉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8,783.04元。厦工公司答辩称:于洪辉不是厦工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洪辉与厦工公司为雇佣关系,于洪辉为厦工公司销售产品,厦工公司为于洪辉支付提成。因此厦工公司不同意支付于洪辉双倍工资及为于洪辉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洪辉于2011年11月到厦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厦工公司也并未为于洪辉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3年2月于洪辉申请辞职。2012年10月8日,厦工公司向于洪辉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该授权书写明厦工公司授权于洪辉销售经理作为该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2012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示范垃圾箱专用叉车招标采购项目的合同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保修。该授权书有厦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宁的签字以及厦工公司的公章。在庭审中,通过询问证人朱博得知,于洪辉在厦工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厦工公司每月以现金的形式向于洪辉支付工资。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于洪辉以个体从业者的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账户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共计缴纳3273元(195.60元×8个月+213.50元+213.53元×7个月)。2014年1月27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于洪辉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根据厦工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以及证人证言,于洪辉系厦工公司员工,但庭审中厦工公司仍然否认与于洪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厦工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于洪辉于2011年11月到厦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厦工公司应当向于洪辉支付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洪辉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因此厦工公司应当支付于洪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16,500元(1500元×11个月)。由于于光辉在厦工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2月份,厦工公司并未为于洪辉缴纳养老保险,而于洪辉在此期间以个体从业人员的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厦工公司应当给付于洪辉缴纳养老保险费中统筹的部分。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于洪辉缴纳养老保险费中个人账户的金额共计为3273元,因此在此期间于洪辉缴纳养老保险费中统筹账户的金额为4909.50元(3273元÷8%×12%),该部分应当由厦工公司承担。故厦工公司应当给付于洪辉4909.5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厦工装载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于洪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二、被告沈阳市厦工装载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于洪辉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909.5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厦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于洪辉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于洪辉作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2012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示范垃圾箱专用叉车招标采购。原审法院庭审中证人朱博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销售部的员工,在上诉人单位从事销售工作,以现金方式发放被上诉人工资。故被上诉人从事了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给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养老保险统筹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厦工装载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微信公众号“”